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上 訴 人 黃俊哲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俊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前既知將水果刀預藏在袖套用以防身,且於持刀刺傷被害人後表明欲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顯見其主觀上知此舉確已違反現時法律規定。又其遭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仍可清楚完整陳述,詳予說明個人行為動機與實施犯罪過程,堪認其對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本件犯行應為法律所非難,要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僅認「無法排除」上訴人因老年期腦部退化、認知功能減弱影響而有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情,尚無從積極證明其確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應依該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即屬無據等由甚詳。其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輔佐人、原審辯護人回答:「無。」、「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上訴人罹患老年期腦部退化、認知功能減弱,行為時產生幻覺,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亦未囑託其他醫院再次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遭警方逮捕時,其正前往派出所投案,縱認與自首要件不符,然已誠心悔過,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原諒,犯罪後態度良好,客觀上顯堪值憫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