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上 訴 人 鄭健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29、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健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我未擔任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公司)、福青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請領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福青公司負責人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顧客資料表、福青公司及得佑公司之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公司業務人查訪報告表內之簽名均非我所簽,係被他人冒簽,且玉山銀行亦未提出照片,確認是我親自到銀行開戶,我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福青公司及得佑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潘美惠,業據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中承認開設報關行,是其偽辦會計等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上訴人沒有辦理相關事項,卷內資料也沒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之健保卡被偽辦為福青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