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黃國慶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上 訴 人 黃如財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 訴 人 梁威廷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國慶、黃如財、梁威廷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暨沒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3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陳述,如
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或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證人即告訴人劉○和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06年3月28日審理時雖證稱:
「(他們共打了你多久?是一下子,還是有一段時間?)前前後後不止一次,也沒有都是打得很久,感覺就是一個不順他們的意,他們就會動手」、「(當時是否已寫完借據、讓渡書?)對,打得最嚴重就是他們讓我打一通電話給我媽媽之後,可能因為我講話的內容讓他們不開心,那次是打得最嚴重」、「(所以在你打電話給你媽媽之前,他們就已經有動手打你?)對,他們要我寫東西的時候,認定我在裝傻,在我寫借據、讓渡書的過程中就有打我,我說不懂,然後他們就打我」(見第一審卷三第24頁)。惟其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BOSS〈黃國慶之綽號〉等人有無毆打你?)這時候還沒有,後來他表明我害他們那一群人,當時我跟他們有約,說我失約,害他人少賺一筆錢,他們要我做出賠償,我覺得很莫名其妙,BOSS把我手機拿走,他叫黃如財教我寫那些借款條、汽車讓渡書,寫完後他們就叫我認識的人從旁邊出來,他就說給我想清楚,他只給我打一通電話的機會,想清楚誰會把錢拿出來,我想一想只有我媽而已,結果他們就用我電話撥給我媽媽按擴音,叫我媽拿錢出來,但我媽沒辦法,當下我很急,我就脫口如果他沒有拿錢過來,他就看不到我,BOSS聽到就把手機搶過去,手機拿進去房間內跟我媽媽說沒有那麼嚴重,講完後BOSS走出來,三個人開始拿東西打我」(見第5385號偵卷第80頁);於105 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寫借據、讓渡書前有人動手打你嗎?)那時候還沒有」、「(所以你是寫完借據、讓渡書還被打?)寫完之後他們給我機會打電話,我想來想去只有打給我媽,等於說跟我媽通電話過程中,他叫我跟我媽講說我之前跟他們借錢做生意,避著不還他們,所以他們才把我帶走,我媽跟他們講的意思是叫我去工作慢慢還他們,我媽自己也沒辦法拿出這個錢,聽到這個我大概知道我媽不理了,我就突然講一句話如果今天沒有拿出這筆錢就看不到我了,他們聽到這句話就把手機搶走,BOSS把它拿去房間跟我媽講,不知道他怎麼講,講完後BOSS對我說我現在是要找麻煩,從那時候開始動手打我」(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梁威廷、黃國慶均證述:其等係在告訴人寫借據、讓渡書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媽媽拿錢、亂講話才打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3至236、246至252頁;卷三第174至180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簽立借據、讓渡書之過程中是否即遭黃國慶等人毆打,所述前後歧異,此攸關上訴人3 人是否有共同以毆打之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讓渡書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敘明告訴人上開重大矛盾之陳述何以仍可採信之理由,並就與梁威廷、黃國慶證詞相符之告訴人於偵訊之先前陳述,何以不足採納,未置一語,逕以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於簽立借據、讓渡書之過程多次遭到毆打,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即難謂有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採證未當之違失。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身處山區,復遭上訴人3 人及高志豪限制行動,且遭其等言語恫嚇及出手毆打,因而不能抗拒,僅能依黃如財之教導、指示,簽立書寫借據及讓渡書等情,然上訴人等人均辯稱案發地點為黃如財位於陽明山住處,距大馬路不遠且步行至鄰居民宅僅需2 分鐘,告訴人在案發期間其身體未受束縛,尚能與上訴人等人共同賭博,甚至到屋外上廁所,對於給付之金額亦能與上訴人等人商討減少價金等語,則此部分實情究係為何?黃如財該住處既非一般Google街景所能擷得,該處是否如證人黃如玉所述係位於路口處(第一審卷三第26
2 頁)?告訴人有無至屋外上廁所?倘若有之,究係單獨為之抑或有人看管?又告訴人依上訴人等人之要求簽立借據、讓渡書時,究有無遭到上訴人等人毆打?黃國慶等人其時有無持工具或持何工具予以毆打?原判決皆未具體審認、說明,而此關乎上訴人等人上開限制行動、強暴、脅迫等行為是否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其財物之判斷,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此外,依原判決所載,告訴人於簽立借據、讓渡書之後,撥打電話予其母求援時,遭黃國慶、梁威廷、高志豪分持鋸子、木棍等器具毆打,係因告訴人於電話中失言導致上訴人等人心生不滿而毆打之,如果無訛,其等此部分毆打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允宜再予釐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等人應負共同加重強盜之責,稍嫌速斷,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上訴人黃如財、梁威廷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應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