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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上 訴 人 謝騏鴻(原名謝泳淋)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 訴 人 林志益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66、2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 之②所示謝騏鴻、林志益共同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前某日止,對被害人99A6所犯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謝騏鴻共同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前某日止,對被害人99A6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志益共同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前某日止,對被害人99A6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之②所示謝騏鴻、林志益共同圖利強制使99A6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騏鴻(原名謝泳淋)、林志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楊清林及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正犯(下稱楊清林等人)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前某日止,共同對被害人99A6(姓名年籍詳卷)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被訴上開犯行暨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等與楊清林等人共同以詐術、恐嚇、監控及不當債務約束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壓抑99A6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其違反意願從事脫衣陪酒、口交之性交、猥褻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下稱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上述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並與其他共同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適用之相關法條,本判決不再重複敘述),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謝騏鴻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林志益量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其採證認事暨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犯罪名所為之論斷,除關於後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或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以外,於法固無違誤。

二、惟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其附表六編號5 之②所示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強制使99A6性交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前某日止,是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得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情形,則上訴人等所犯上述罪行部分即應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疏未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伊等僅擔任本案相關酒店之圍事,受楊清林指示催討酒店小姐所欠債務,對債務形成原因並無所悉,否認與楊清林等人共犯本件圖利強制使99A6性交之犯行云云,而就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等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固難認為有理由(詳後乙部分所述),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情形,且不利於上訴人等,自難予以維持,而有撤銷之原因。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上訴人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 之②所示上訴人等即謝騏鴻、林志益共同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前某日止,對被害人99A6所犯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均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等之本刑,尚不致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仍對謝騏鴻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對林志益量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謝騏鴻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年7月;另就林志益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15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謝騏鴻、林志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楊清林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監控及不當債務約束方式,違反如其附表六(除其中編號5 之②所示被害人99A6部分經本院撤銷自為判決及編號9 所示被害人99A32 部分,謝騏鴻未參與外)、附表七(除其中編號

5 所示被害人99A15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均無罪,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外)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以代號代稱)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被害人B1(下稱被害人99A1等多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意願,強制其等從事口交及撫摸男顧客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附表七編號12所示被害人99A22 部分僅有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之1第3 項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行為時間在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之部分),及現行刑法第231 條之1 第

1 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罪(此部分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 日以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行為時間在98年6 月1 日以後部分,與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如其附表六(其中除編號5 之②所示被害人99A6部分外)、附表七(其中除編號5 所示被害人99A15 部分外)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罪刑(詳如原判決各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謝騏鴻上訴意旨略以:

1.伊固有依楊清林或楊清林所經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簡稱之「歡喜酒店」(下或稱酒店)內幹部之告知,持法院本票裁定等文件向酒店公關小姐追討本票債務,然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酒店之經營,不知上開債務之形成原因,主觀上並無與楊清林等人藉不當債務使公關小姐違反意願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憑伊有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行為,即認伊與楊清林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論以上開犯行罪名之共同正犯,自屬不當。

2.原判決依憑被害人99A1等多人之證述,認定伊有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將逃離酒店之被害人即公關小姐帶回及持本票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使99A1等多人均心生畏懼等情。惟被害人99A1證稱其遇到的人是「聰哥」(即林志益),對伊(即謝騏鴻)並無印象等語;被害人99A21 、99A22 、99A26 、99A31 、99A34 、B1等人或僅提及「聰哥」,或均未提及對被害人等為前述迫害行為者之姓名,自難執為對伊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99A23 、99A30 作證時雖曾提及伊,惟均未證稱曾親見伊有將逃離酒店之小姐抓回之情事,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僅係受楊清林委託代為處理酒店帳務問題,並未涉及其他事務。原判決未能明白調查及認定究係何人將逃離酒店之小姐帶回,僅泛稱係伊或林志益將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帶回酒店,且認證人楊游碧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警詢時所稱「去追討逃離公司的小姐」一語,係指追討公關小姐積欠之債務,不可能把人抓回來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與上開被害人等所證曾目睹上訴人等將逃離之公關小姐帶回酒店等證言不符而未予採納,自有不當。況被害人99A23 於楊清林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案件,下稱甲案),係證稱其見過有小姐離開酒店後又再回酒店等語,實難認此與伊有關,被害人99A31 於甲案99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有人不告而別,被抓回來就會被圍事打,其有一次輪替到崇德路「春夏秋冬」(指酒店)時,有看過1 個小姐與其男友被抓回來,其男友被圍事打等語,可見上開所謂抓回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一事應係發生在楊清林所經營之另一家酒店,而非本案之酒店,原判決竟執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3.伊僅於94年間及99年2 月中旬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楊清林委託向酒店小姐催討債務,伊原在臺灣省農會所屬○○○○廠工作,至98年下半年始離職,原審就此未向勞保機關或伊所任職之機關查詢伊任職情形,遽認伊自94年起即為楊清林工作,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二)林志益上訴意旨略以:

1.伊固有在「歡喜酒店」擔任圍事人員,亦曾持本票及法院裁定等資料向未清償本票債務之公關小姐催討債務,惟並無所謂帶回逃離酒店公關小姐之行為。伊並非該酒店幹部,亦未參與該酒店之營運及業務管理,無從知悉該酒店公關小姐積欠本票債務之緣由。故伊與楊清林等人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酒店負責人楊清林、執行董事張玉萍及幹部陳美玉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林志益並非該公司(指酒店,下同)內部人員,開會不曾在場,不了解公司制度,亦不知小姐簽本票之內容,只是外圍人員,不負責抓回逃跑的小姐,其與謝騏鴻無關等語可證。楊清林之配偶楊游碧鳳雖於警詢時證稱:楊清林會指示謝騏鴻去向所簽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小姐追討債務,亦會指示林志益去追回逃離公司的小姐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果有小姐逃跑,就會由張玉萍聯絡上訴人等負責追債,另外張玉萍會跟我講那個小姐跑了,要我把帳算出來,我再把要追討的額度交給上訴人等等語。惟其於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於警詢所述係聽聞自楊清林等語,嗣又改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正確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張玉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不清楚小姐逃跑後,酒店如何處理等語不符,可見楊游碧鳳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詞難以憑信。原判決採信楊游碧鳳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

2.酒店公關小姐林千惠、吳蒂倩及被害人99A11 、99A14 、99A16 、99A17 、99A18 、99A19 、99A23 、99A25 、99A26、99A32 等人證述上訴人等負責抓逃跑的小姐回來或催討債務等語,或是聽聞他人所述而來,或是未曾親眼見過,均不能確切證明伊有負責或有抓回逃離酒店小姐之事。被害人99A1固證稱,其曾在臺中市○○路夜市被林志益發現,林志益要強押其上車,其機警假裝要大叫始解圍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曾於98年8 月間在臺中市○○路夜市日新戲院,碰到公司專門討債的林志益,硬要拉其上車,我說再拉就要叫,他就放開我,並且留電話給我等語。而被害人99A21 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綽號「海咪咪」、「海星」之酒店服務小姐曾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遇見「聰哥」(即林志益),差點被強押,但是該處人車往來眾多,所以沒被得逞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於日新戲院遇見「聰哥」,「聰哥」稱伊欠公司債務,要拉伊上車,伊乃留電話給「聰哥」,說電影看完後打電話給他(指「聰哥」),但其看完電影後趁人潮很多就溜掉云云。其2 人所述關於遇到林志益之情節及未被押走之原因互異,且依其2 人所證,係因其等積欠公司債務未清償須回公司處理,並非被林志益押回公司繼續上班,顯見其2 人所為之證述尚有瑕疵,不足以採為林志益不利之認定。

3.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伊為酒店圍事人員,偶持本票及法院裁定向小姐催討債務,僅係巧遇99A1、99A21 而順便幫酒店向其等催討債務,並無將該等小姐押回酒店之意,伊並未用非法方式向該等酒店小姐討債,根本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詳加查明實情,遽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謝騏鴻坦承有替楊清林向酒店公關小姐催討債務等情,林志益坦承曾擔任酒店圍事,負責巡視店面、處理店內消費糾紛、持法院本票裁定向公關小姐催討債務等情,且對楊清林等人有以不當債務約束或監控、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式使酒店內小姐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均不爭執),以及99A1等多位被害人及楊清林等人之證述(本案犯罪事實),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證物,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楊清林等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在報紙等媒體上刊登廣告,招攬被害人99A1等多人至楊清林所經營之「歡喜酒店」及金世紀經紀公司應徵面試,使被害人99A1等多人均誤認工作條件優厚,受詐術欺罔而進入酒店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楊清林等人於被害人99A1等多人進入酒店任職後,以提供被害人等大額借款(借款前先以家訪為詞,了解被害人之住家位置、家庭狀況,俾日後催討債務、恐嚇,抓回逃離被害人之用)、使被害人等簽立「客源保證金本票」、轉店家時之違約金本票(即擔保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再進入同樣性質之職場工作,見原判決第12頁)、楊清林並制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違規事實具體內容及罰款額度,於違規時要求繳交違規罰款、要求被害人等購買「馬股」(即入股楊清林經營之馬場)、購買房屋(經楊清林介紹以高價購買房屋,並設定抵押貸款)、訂立嚴苛之離職條件等,使被害人負擔不當債務,並於酒店內設置監視器及監聽設備等監控方法,於被害人等有拒絕口交、性交易等違規事由時將受「罰跑樓梯」(受罰者穿著禮服及高跟鞋罰跑樓梯上下數趟)、「夾鐵片」(受罰者背部靠牆貼住鐵片、手、腳、腋下、膝蓋夾緊鐵片,稍微半蹲不得掉落)及「罰站」之體罰(見原判決第32頁),並扣留被害人等之身分證件等,壓抑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其等違反意願從事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林志益(綽號「聰哥」)自91年6 月9日至99年8 月20日止(93年1 月至95年3 月間因短暫離職及在監服刑而中斷)、謝騏鴻(綽號「鴻哥」)自94年11月間起至99年8 月20日止,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 萬元,受僱於楊清林,擔任酒店圍事,負責巡視店面、處理店內消費糾紛、持本票及法院裁定等資料向公關小姐催討債務及帶回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楊清林等人於大廳集會時,頻以未依規定離職者,其將「指示『聰哥』、『鴻哥』抓回毆打、臉上劃刀、拔斷門牙、綁水泥丟到臺中港」、「由『聰哥』、『鴻哥』持包廂內脫衣陪酒之光碟至家中告知親人其在酒店上班及積欠酒店債務,到住處鬧事」、「放火燒掉小姐家裡」、「交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意欲逃離酒店之被害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受強制而繼續違反意願,在酒店內從事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之與楊清林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詐術、恐嚇、監控及不當債務約束方式,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犯行。

(二)原判決並說明:

1.綜合被害人99A1等多人(即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惟附表七編號5 所示被害人99A15 除外,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被害人B1)之證述,其等曾聽聞楊清林或酒店內人員稱上訴人等為酒店圍事,負責抓回偷跑的小姐或催討債務,如有逃跑者將由上訴人等抓回或至其等家中尋人,且親見或聽聞有小姐逃跑被抓回等語,核與共同正犯楊清林、林千惠、陳美玉、蔡依凌、吳蒂倩、謝盈盈、林桂朱等證稱:楊清林於開會時親自或指示張玉萍等人輪流於每週集會時,擇1 日向被害人99Al等多人表示應依規定辦理離職程序後始得離職,不得逕行逃離酒店,如逃離酒店,將指示上訴人等對被害人等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詳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恫嚇被害人等,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逃離酒店。而99A1等人在酒店任職期間未必重疊,彼此間證述關於共同正犯楊清林等人實施上開恫嚇行為之原因、地點及言語內容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與楊清林等人之證述情節相合,應可採信等旨,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24 至426 頁)。被害人99A1等多人所證述者,既係聽聞楊清林以上訴人等將會為其抓回逃跑之小姐等語受恐嚇之被害情形,自無庸親見上訴人等有何確實抓回小姐或催討債務之行為。

2.上訴人等已供稱:林志益月薪10萬元,謝騏鴻月薪5 萬元,其2 人尚可獲得索討債務金額3 成之報酬等語。被害人99A1、99A21 均證稱:其等曾在外面遇到林志益,林志益要將其等押回酒店等語。B1亦證稱:酒店圍事曾向其表示若不還債將押回酒店,其遂找林志益清償債務等語。楊清林、楊游碧鳳證稱:上訴人等由楊清林面試僱用,負責帶回逃離酒店的小姐及催討債務,除月薪外,尚可獲得所討回債務金額之3成等語(見原判決第433 至437 頁)。林千惠、蔡啟榮、蔡依凌、林桂朱等人亦均證稱:上訴人等負責帶回逃離酒店之小姐及催討債務等語。另有離職酒店小姐之薪資袋或薪資條影本,載明欠款情形(例如「走時間」、「馬費」)、金額及資料已交「聰哥」或「鴻哥」處理(見原判決第437 至43

9 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楊清林傳送其對於酒店小姐「晨萱」逃離酒店數日未返之事至為震怒,並表示絕不貸,已交「鴻哥」專案處理等語之簡訊予酒店幹部張玉萍等人,足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於「歡喜酒店」之公關小姐逃離酒店時,受楊清林等人指示,負責帶回該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及持本票及法院裁定向其等催討債務之事實,其等所負責之工作,與楊清林等所實施之「客源保證金」、「違規罰款」、「馬股」等不當債務制度以拘束被害人等,具有密切關係,可見上訴人等與楊清林等人之間對於本件犯罪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上訴人等辯稱其等並未負責帶回逃離酒店之小姐,與楊清林等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如何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439 至443 頁)。

3.原判決另依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之證述,以及上訴人等於酒店任職期間、工作情形、核發薪資情形及卷附扣案小姐薪資袋所載,謝騏鴻為楊清林處理酒店小姐債務之時間包括94年11月及95年3 月間等情,據以論斷謝騏鴻所辯:伊僅於94年間及99年2 月中旬至同年8 月20日間短暫在上開酒店任職云云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443 至445 頁)。並以上訴人等經常在上開酒店內出入,且其等在上開酒店任職期間至少約5年之久,焉有不知該酒店經營型態及店內小姐債務成因之理?佐以楊清林證稱:上訴人等由其面試後進入公司,負責向小姐討債,及為其帶回逃離酒店的小姐等語,據以推論林志益顯知悉該酒店所營何事,以及酒店小姐借款及簽發本票之事。參以被害人B1證述其與林志益協商清償所簽「客源保證金」債務之過程,以及被害人99A18 證述其購買馬股之過程,係由楊清林將現金32萬元交予林志益,再由林志益交給伊等語,顯見林志益明知其僅為名義上出借款項之人仍予配合,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對楊清林等人共同以恐嚇及不當債務拘束方式,使被害人99A1等多人均違反意願與男客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知之甚詳,且與楊清林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等所負責之工作,在客觀上已達妨害被害人99A1等多人之自由意志,足以壓抑被害人99A1等多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被害人99A1等多人違反意願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49 至465 頁)。至楊清林、楊游碧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林志益在「歡喜酒店」之工作,不包括負責帶回逃離酒店的小姐云云;以及楊清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益對公司之事不知情云云,與其等先前所為證述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34 至437 、446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再被害人99A1、99A21所證述其等遇到林志益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且99A1、99A2

1 分別係在98年8 月間及同年5 月間遇到林志益(99A1部分見99他字第3926號卷一第57至58頁、99A21 部分見99偵字第21596 號卷三第272 頁),其2 人所證述之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林志益上訴意旨謂其2 人證述互有出入而具瑕疵云云,依上述說明,尚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及其等有無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並執證人證述之片段與枝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