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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上 訴 人 沈肇祥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 胡英明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29、421、930、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㈠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下同)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 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審以其於偵查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年、5年4月,均褫奪公權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刑(即事實欄四部分,原審以其犯罪情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甲○○、乙○○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甲○○就事實欄二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

民國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 支共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採購手電筒21支共21 萬元,總金額279萬元,下稱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擇定3間廠商比價、議價之過程,因為行政機關內部要如何擇定2 家以上之廠商,並無具體相關之規定,行政機關在擇定向何間締約廠商詢問,應屬其之裁量權限,甲○○擇定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等3 間廠商詢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法有違。

⒉關於事實欄三之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金額為

101萬7702元,下稱41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甲○○對於財經課課員陳昭伎向何廠商詢價、比價,並無支配力,均是由陳昭伎自行決定;甲○○雖在比價、議價程序擔任主持人,但此為卓溪鄉公所秘書林萬金在簽呈所指派,並非甲○○所爭取,也非甲○○與卓溪鄉鄉長蘇正清之預謀行為,又因該採購決標是以最低標者得標,因此甲○○雖是擔任主持人並宣布決標,但實為無任何裁量權之例行性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違背任何職務。且陳昭伎雖依甲○○之建議,向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等3 間公司發函詢價,但本件採購並非甲○○之職務,甲○○只是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原判決認定甲○○故意辦理虛偽比價、議價而違背職務,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法有違。

⒊甲○○2次行為所得之金額僅有3萬元,自應依甲○○自己實

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始能達到行為人責任及公平的刑事政策目的;甲○○與蘇正清之間並非違背職務罪之收受賄賂罪共犯,因此在計算不法利益時,自應分別計算,不得將蘇正清取得之不法利益與甲○○取得之利益共同計算,故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合併計算,自有違誤。

⒋縱認甲○○有為形式比價、議價之情形,但其對於最後採購

之結果,並未有重大之影響,包括採購之總價和商品之品質,均不會因為和不同廠商購買而有太大的不同。又所得利益幾乎可說沒有,即使認定有違反法令處,亦應論以圖利罪。⒌原判決認乙○○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甲○○所為之犯罪情

形更為輕微,且已全部繳回犯罪所得,卻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詳為說明其審酌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甲○○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純粹是誤解法令,法敵對意識非重,且不敢再犯,案件確定後,亦不能再任公務員,長期累積之年資及退休金,將化為烏有,所受之實質懲罰不可謂不大,原判決之科刑違反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請更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乙○○上訴意旨:

⒈關於事實欄四之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34 盞LED路燈

〔下稱34盞LED路燈採購案〕,採購金額為84萬3948 元,採購40盞LED路燈〔下稱40盞LED路燈採購案〕,採購金額為99萬2880元),原判決於事實欄四、㈡、3 之記載,林錦坤沿循先前41盞LED路燈採購案交付約採購金額8% 之賄款默契,但於理由欄貳、五、㈢、3、⑴ 則認定乙○○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又34 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採購總金額為183萬6828元,何以林錦坤事後僅交付12萬7千元之賄賂,而非採購金額8%之14萬6946元,乙○○竟毫無任何異議,且依林錦坤於101年11月20日8時24分28秒起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若乙○○於收受賄款前業已與林錦坤就索賄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何以乙○○須於收受賄款後詢問林錦坤關於賄款之用途,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9 日林錦坤交付賄款予乙○

○止,乙○○與林錦坤、林裕閎等人並無任何聯繫討論34盞、40 盞LED路燈採購案之事,乙○○並無可能與林錦坤、林裕閎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合意;林錦坤雖在第一審為不利於乙○○之證述,但其於偵訊時即供稱未曾與乙○○談過賄賂成數之事,林錦坤於偵訊時所處之情境,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反覆不一之證述,顯較為可採;又依陳昭伎、林錦坤及林裕閎之證述,可證明林錦坤、林裕閎並無與乙○○洽談提供3 家估價單以供虛偽比價之情事,乙○○無從知悉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 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所提供。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之原由,理由亦屬不備。

⒊乙○○於原審主張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原判決認乙○○固於偵查中自白,惟因未自動繳交受招待餐飲價值約5 千元之不正利益,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倘原審認本件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包括5 千元,自應為適當之曉諭,惟乙○○不知除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外,尚有價額相當於5 千元之不正利益應予繳納,致未能全數實際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審判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甲○○是卓溪鄉公所托兒所所長(任期為94年5月至101年 1月)、行政課課長(任期自101年2月起),同時兼辦採購業務;乙○○是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任期自101年2月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卓溪鄉公所辦理100 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經費主要來源均為花蓮縣議員建議款;甲○○於兼辦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即事實欄二部分)、41 盞LED路燈採購案(即事實欄三部分),而分別有事實欄二、三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乙○○於經辦卓溪鄉公所34盞、40 盞LED路燈採購案,而有事實欄四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對於甲○○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甲○○所涉之採購案均屬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共約採購之商品金額,在經濟部委託臺銀辦理共約開標時即已確定,有意願之締約商亦明列於網站上,後續訂購機關於網路下訂系統中也不能更改商品價格,故在共約之採購中,並不存在比價、議價流程,只於大量採購時廠商可能願提供之「優惠條件」。而大量採購情形,訂購機關內部如何擇定2 家以上廠商詢問,無具體相關規定,係由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此屬訂購機關之裁量權。②關於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甲○○曾先詢問有無廠商願意承作而未果,才由林錦坤提供3 間廠商之估價單,其以最優惠之條件擇定採購廠商,並無較差條件之廠商違法得標之情事,難認係「虛偽比價」而違背職務。③甲○○擔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課長後,已無兼辦採購業務,與陳昭伎非隸屬關係,甲○○於41 盞LED路燈採購案中僅要求陳昭伎發文問議員有無建議款,其他事項均未經手,其提供3 間廠商之估價單,僅係隱含建議陳昭伎去詢價;其擔任41盞LE

D 燈比價程序之主持人,係秘書指派,應屬意外,且和決標予晶亮公司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令有因果關係,依晶亮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本應決標予該公司,甲○○宣布決標予晶亮公司,亦未違背任何職務等語。另說明下列各旨: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 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就共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應為承辦相關採購案件之公務員所恪守。又行政機關利用共約採購,商品價格於經濟部委託臺銀辦理共約開標時固已決定,然訂約條件仍包含商品運送由何方負擔、保固期間長短、後續維修服務、廠商願否加贈贈品等項,仍有依上開一覽表明載進行比價、議價程序之需要。公務機關所以規定公物採購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各廠商競價、調價之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苟公務員實際上係由1人或1家廠商,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則使此等方式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甚明。且於大量採購情形,訂購機關內部如何擇定2 家以上廠商,固屬訂購機關之裁量權,然仍不能由1人或1家廠商,以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方式進行。所謂「條件較優」、「條件較差」者,應係藉由各廠商比價、競價、調價之程序而產生,並非該1人或1家廠商於報價時預作安排而決定,否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比價、議價程序形同虛設,採購機關亦無可能以合理、低廉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甲○○辯稱其係以最優惠之條件擇定採購廠商,無虛偽比價,故無違背職務云云,不足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3、25頁)②如何依陳昭伎、林裕閎(晶亮公司業務員)、林錦坤之證言,及41 盞LED路燈採購案之相關簽呈、比價、議價決標會議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41 盞LED路燈採購係由甲○○指示承辦人陳昭伎行文向議員申請補助款,廠商估價單亦由甲○○交付陳昭伎,且經費簽稿並照會甲○○,甲○○復承鄉長蘇正清之命,主持比價、議價決標程序,與廠商接洽比價、議價事宜,甲○○確有負責承辦本件採購事宜,應屬其職務上行為之旨(見原判決第31至37頁)。

⒊對於乙○○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林錦坤、林裕閎均證稱,其等未與乙○○洽談提供3 間廠商估價單以虛偽比價之事,且101年11月1日辦理40 盞LED路燈採購案比價時,林裕閎不認識乙○○;依陳昭伎於第一審所述,卓溪鄉公所辦理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均係由陳昭伎依往例及相關法令函詢廠商估價辦理;乙○○於採購過程中既無虛偽比價,也未指示陳昭伎向晶亮公司訂購或有其他不法指示,自難認於辦理採購過程中有違背職務之情事。②倘乙○○與林錦坤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所討論,何以其於101年11月20日電話中猶詢問林錦坤12萬7千元之用途,且此金額與8%之賄款比例亦不相合等語。另說明下列各旨:①如何依林錦坤、林裕閎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認乙○○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林錦坤在南安瀑布宴飲招待後,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即於同年月8 日上午,指示林裕閎寄送3家廠商資料給乙○○,再於同年月9日於電話中央求乙○○「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你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從乙○○與林錦坤密接連貫的互動,及林錦坤於34盞、40盞

LED 路燈採購案期間,曾向林裕閎表示希望提高佣金成數,則乙○○於此之前應已知悉林錦坤將支付採購金額8%賄款,其上揭違反職務行為核與收受賄款及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宴飲招待、於101年11月1日行求賄賂間,具有對價性等情(見原判決第38至41頁)。②34 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金額合計為183萬6828元,該金額之8%為14萬6946 元,乙○○收受之12萬7000元雖不足8%,但仍較5%之9萬1841 元高出許多,且林錦坤、乙○○於交付、收受當下未點算確認金額,事後發現不符,未必敢多作爭執,不能以12萬7000元不足8%之比例,而認林錦坤所言不實之旨(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

⒋核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原審既已說明甲○○、乙○○之行為與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相當,自不再成立公務員圖利罪,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乙○○於偵查中就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主要部分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並繳回其分得之6萬2千元,然乙○○所得財物除6萬2千元外,另有於101年10月6日在南安瀑布受林錦坤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價值約5千元,乙○○就該5千元不正利益仍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即難謂乙○○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1至52 頁)。

又本件上訴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於主文欄就沒收部分即已諭知「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貳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次撤銷發回更審,並未就此部分有指摘,乙○○自不得主張不知其尚有犯罪所得

5 千元未繳回,是原審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審判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㈢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相同法律見解,認事實欄二、三甲○○與卓溪鄉鄉長蘇正清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依序為14萬元、8萬元,均逾5萬元,甲○○雖就事實欄二部分僅分得3 萬元,就事實欄三部分未分得任何金額,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甲○○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敘明以甲○○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就所犯上開2 罪所量處之刑,考量甲○○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原判決第55、56至57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五、至甲○○、乙○○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甲○○、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