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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李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 (名字年籍均詳卷,在押)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林俊宏律師李宣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6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OO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及輾壓其前妻李OO及其前妻所委任之律師黃OO(前

3 人之名字均詳卷),致李OO及黃OO均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被告以殺人1 罪,而量處死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被告以殺人1 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扣案自用小客貨車1 部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檢察官之主張及被告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在肇事現場雖向警方坦承駕車撞到被害人

李OO及黃OO等2 人(下稱被害人等2 人),惟本案並非一般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於警方盤查時雖說明其與被害人等2 人之關係,然辯稱係不滿對方稍早在法院調解之態度,原本只想駕車警告對方,因方向盤轉不過來,才不小心撞上云云。且在距離案發逾3 個小時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仍未坦承故意駕車撞被害人,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仍辯稱係不小心撞到云云,並否認犯殺人罪。況且,本案乃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警員賴淑芳及曾啟銘依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上開警員承辦案件之經驗與敏感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殺人罪嫌,被告係於第一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始為認罪之陳述,可見被告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並未主動向該管機關或公務員自首本件被訴殺人犯行,原審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⑵、兒童權利公約雖具有內國法之效力,然該公約所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僅係抽象條文,究竟應如何適用,以及其是否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素之一,尚有不明;又兒童父母犯罪時(不包括父母對自己未成年子女犯罪在內),上開公約所指兒童最佳利益,是否一併包括犯罪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非無疑;尤其在涉及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案件,如將犯該類型重罪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納入其量刑審酌範圍暨絕對優先考量因素,亦有失允當。況且被告之2 位未成年子女,分別已滿15歲及12歲,已具有相當獨立性,縱令豁免被告死刑,改諭知無期徒刑,其仍須長期在監服刑至子女成年時,換言之,在其子女成年之前,被告均無法對其子女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可見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應成為本案量刑因素,原審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本件被告量刑考量範圍,亦有未洽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以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對子女之父愛,以及子女對被告之需求,難認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因而依刑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經減刑後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後,既認為被告行為之可責性非高,難以全然歸咎於被告,而有向下調整刑度之空間,竟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關於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以及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已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向警方自首其駕車撞擊輾壓被害人等2 人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昭祥、張建萬、許力元、蔡孟璋、葛興民、林家弘、邱弘政及劉世宏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第一審勘驗119 報案紀錄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原審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監視器錄影晝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包含兩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同時同步勘驗)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先撥打「110 」電話,因忙線無人接聽,立即改撥「119 」緊急救護電話,告知其駕車撞到人及肇事地點後,即停留現場而未離去,以及臺南地院法警許力元、蔡孟璋、葛興民、林家弘、邱弘政及劉世宏等人均未親自見聞本件被害人等2 人遭車輛撞擊及被告撥打電話報案過程,且在救護車及警員抵達肇事地點前,亦未與被告接觸或交談,因認上開法警等人均僅係輾轉耳聞被告為肇事之人。再詳細比對暨放大播放臺南地院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許力元在經過第一部救護車後方時,始與黃昭祥有擦身而過之情形,並參酌黃昭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知許力元為法警,不知其與本案有何關係,亦未向在場其他人詢問本件肇事經過,案發當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或稱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伊前往肇事地點係處理車禍事故,伊按照處理車禍案件流程,先回報現場狀況,係在協助現場救護時,順口向迎面而來之許力元詢問「車子誰開的」,許力元乃隨手指向位在伊後方之被告,伊即詢問其是否為開車之人,被告立即稱「是」,並交付其個人證件等語以觀,上開黃昭祥隨口詢問許力元所得資料,就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案件之間,在客觀上尚難認已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故許力元聽聞他人所言,而向黃昭祥隨手指向被告之行為,僅止於使黃昭祥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係車禍肇事人之程度,因認警員黃昭祥在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尚未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係該車禍肇事者之前,被告已向警方自首其為當天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9行至第19頁第2 行、第22頁第9 至27行、第24頁第16行至第26頁第18行、第27頁第9 至15行、第29頁第1 至4 行、第88至93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對於法警許力元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其親眼目睹被告撥打電話云云;法警邱弘政於原審證稱:係其告知黃昭祥肇事者為被告等語;法警蔡孟璋於原審證稱:其經民眾告知後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並將上情告知黃昭祥等語,以及法警葛興民於原審證稱:聽聞路人談論被告與被害人等2 人剛在法院進行調解完畢即發生本件車禍,並將此事告知因洽公路過臺南地院之第四分局警員賴義豐云云,如何與證人黃昭祥及賴義豐於原審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以及與家事案件調解不得公開之規定,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等客觀資料不符,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此部分論斷,尚與卷內資料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⑵、關於被告在警方發覺其前開自首駕車撞擊輾壓被害人等2 人

之行為,涉犯本件殺人罪嫌之前,已自動向警方揭露其本件被訴駕車追撞而涉犯殺人罪嫌之主要事實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①、依憑證人黃昭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自伊接獲通報前往肇事地點起至與接班巡邏警員賴淑芳完成交班而離開現場止,伊僅知悉本件為車禍意外案件,肇事者為被告,且被害人傷勢嚴重,並不瞭解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原因等語。證人即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明利於原審證稱:伊因車禍案件前往肇事地點時,被害人已不在現場,被告有向伊供稱其為肇事者,並告知其行車方向、撞擊位置及被害人遭撞擊部位等車禍細節等語,以及證人即接班巡邏警員賴淑芳及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抵達肇事地點時,交班警員黃昭祥告知肇事者為被告,當時其他同事有告知本件係傷勢嚴重的車禍案件等語,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可見案發當天警員黃昭祥及施明利在肇事現場時,均認為本案僅係車禍過失案件,並依照車禍案件流程處理。警員賴淑芳及王高邦甫抵達肇事地點時,亦僅知悉本案屬一般車禍案件。②、再參酌證人賴淑芳及王高邦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等抵達現場時所獲得訊息,僅係單純交通事件,在現場進一步向被告詢問其與被害人身分,以及本件肇事原因時,被告雖支支吾吾,表示係不小心撞到云云,但仍供出:被害人李OO為其配偶,黃OO為其配偶所委任之律師,肇事當天雙方係因離婚案件而在臺南地院進行調解,因黃OO律師於調解時說話語氣態度強硬,對其不禮貌,調解結束後被告駕車離開法院,看見被害人等2 人在其車輛前方路旁邊走邊交談,黃OO律師有舉手之動作,感覺其2 人似在高談其等稍早調解獲勝,被告越看越生氣,想開車從後方警告並嚇阻其2 人,但方向盤轉不過來,不小心就撞上其

2 人等情,經伊2 人與在場警員討論後,認為被告已涉犯故意殺人罪嫌,而非單純車禍過失案件,由賴淑芳當場宣讀被告涉嫌殺人罪名及其訴訟法上權利,並以被告為實行殺人犯罪後被發覺之現行犯當場逮捕等語,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之告知書、執行逮捕及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暨所附黃昭祥、賴淑芳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警員賴淑芳及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均係聽聞被告自動揭露其與被害人等2 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故意(恐嚇部分)及犯罪歷程等主要事實,始發覺被告本件駕車撞人行為,非屬交通事故之過失案件,而係涉犯殺人罪嫌,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而認定被告已向警方自首本件被訴殺人之主要犯罪事實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第10行至第30頁第14行、第30頁第21至24行、同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頁第 7行、第94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對於現場目擊證人林令照前往育平派出所向警員陳麟翔陳述其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在警方發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之後,而非被告向警方揭露其主要涉案事實之前,有證人陳麟翔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及原審勘驗該公務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卷附林令照之警詢筆錄記載時間有誤,而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詳加論述及說明。原判決依上述相關證據資料,本於其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案發後已撥打「110 」(因忙線無人接聽)及「119 」電話,並在現場等候相關救護人員到場,且在警方因現場非目擊者(即法警許力元)之隨手指出行為,而詢問警方身後之被告是否為肇事者時,已當場承認駕車肇事,並在警方認為本案僅係一般車禍過失肇事案件而依車禍案件流程處理過程中,主動揭露其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故意駕車逼近以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等構成本件殺人罪之主要社會事實,警方並因其上開揭露之事實,始查覺被告所為涉犯殺人罪嫌,並非車禍過失案件,並以被告為殺人犯罪實行後被發覺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等過程,因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本件殺人罪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主要犯罪事實並同意接受裁判。復敘明縱令被告向警方揭露上開主要犯罪事實時,否認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並辯稱係開車不小心撞及被害人等云云,而與事實真相未盡相符,然其上開對犯意之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尚無礙其已自首本件被訴殺人犯行之主要客觀事實,而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1頁第

7 至2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⑶、關於被告本件自首行為,是否予以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者之自首動機,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不一而足。為避免故意犯罪者恃以犯罪,或過失犯罪者,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民國92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裁量權,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讓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逞其僥倖,以符公平之旨。又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法院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倘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事由,認為被告係臨時起意殺人,屬衝動型犯罪,並無預謀之犯罪計畫,又查無其有期待自首減刑而恃以犯罪之僥倖心態,就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而言,亦無只顧自首而坐視被害人傷亡之情形,且犯後已在肇事地點主動揭露其本件所涉主要犯罪事實,以及其歷次審理時之態度,可見其確實係因自責及懊悔而自首,並非迫於警方調查之作為而無法離開現場,或因案情即將被揭露而不得不對警方吐實其犯案動機及手段等殺人犯罪主要事實。再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生活狀況、對子女之父愛,以及其子女對被告之倚賴與需求等一切情狀,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因認被告本件所為確實係真誠悔悟而自首,並無狡黠陰暴貪圖僥倖而自首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第3 行至第22頁第8 行、第34頁第18至21行、第59頁第11行至第61頁第10行、第67頁第6 行至第70頁第13行、第71頁至第73頁第13行、第84頁第19行至第85頁第4 行)。

核其就被告本件所為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客觀上並未有裁量權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況且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云,顯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就自首部分採證認事及減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科刑理由如下:

⑴、自立法院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關於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舉行第124 屆會議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於「最嚴重罪行」暨應避免判處死刑之對象所提之意見,將上開已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政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一般性意見,均納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先就行為人之犯行個別情狀,審酌是否屬於最嚴重之罪行,再就行為人個人情狀,判斷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最後再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又兒童最佳利益乃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應保障之權利,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除該條例示之10款事項,尚包括「一切情狀」在內,亦即並未排斥將行為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況一併納入量刑事由,自非不得依該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暨兒童權利委員會通過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相關解釋,將兒童最佳利益亦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因子之內,作為本件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

⑵、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以及原審聽取檢察官、被告、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囑託時任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副教授暨臨床心理研究所李執中教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蘇淑貞、新光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張嘉紋,以及社會工作師李姿佳組成鑑定團隊,對被告與被害人李OO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D及E(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實施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後,均出具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富強醫師、郭宇恆醫師、楊旻庭心理師、李執中教授、蘇淑貞及張嘉紋心理師、李姿佳社會工作師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上開鑑定人等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並參酌原審囑託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王正嘉教授、同校犯罪防治學系戴伸峰教授、上善心理治療所諮商心理師暨社會工作師組成專業團隊訪談被告與其關係人互動情形所撰寫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以及卷內與量刑事由相關證據資料,①、先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純為報復、洩憤,被害人等2 人在被告眼中雖非除之而後快之人,但其2 人並未有任何蓄意激怒被告之惡意與行為,卻在本應最安全的法院院區內,因被告之暴怒衝動,遭被告駕車撞擊輾壓,其2 人蒙受劇痛,並冤死在被告車輪下,死狀悽慘,被告行為手段粗暴殘忍,且瞬間奪走兩個生命法益,使包括被告與被害人李OO之未成年婚生子女等2 人在內之數個被害人家屬及其等之家庭幾近崩解,再依被告與被害人等 2人之關係,被告於行為時,幾近等同在路旁瞬間起意,一次殺害其所厭惡之2 位陌生人,據以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屬最嚴重之罪行。②、被告本件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要件,並審酌其自首之情狀予以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經減刑後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已詳述如前。被告本件殺人罪於減刑後所餘刑之種類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僅因不滿爭取子女監護權之過程及結果,為報復、洩憤,瞬間剝奪被害人等2 人生命,使被害人等之家屬悲痛至極,家庭幾近崩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有利及不利之情狀,雖有向下量刑之有利事由,惟倘若選擇科以有期徒刑,將使被告誤會其犯行造成傷害非鉅,再次退回其固執、退縮心態,並怠於反省學習、調整自我個性,及與子女持續溝通暨化解子女心中疑惑,有礙被告更生改善之進行,以及其與被害人李OO之未成年子女等2 人兒童最佳利益之維護,因認被告刑度縱向下微調,仍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之下緣,尚未達選擇科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死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施以長期之機構性處遇,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已詳細說明其科刑審酌及論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2 行至第85頁倒數第10行)。核其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況且,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之重罪,原審為妥適量刑,將因被告本件犯行而無辜波及直接受影響之人,即同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害人李OO未成年家屬之D及E,因被告本件殺害李OO犯行,使其

2 人頓失母親,暨父親(指被告)將論處重刑,對其2 人法益造成損害之情形,一併納入其量刑裁量時之審酌範圍內,以求妥適及週全,且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減刑後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斟酌包括D及E之法益及卷內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並無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之空間,因而量處減刑後之最重本刑即無期徒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⑵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不當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原審關於認定被告有無自首減刑事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