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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上 訴 人 鄞子翔

李敏誠賴皓森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3、5124、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賴皓森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鄞子翔、李敏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敏誠、賴皓森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之事實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3 人之部分供承,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本件係鄞子翔因故與人發生糾紛,而邀眾集結鬥毆,李敏誠、賴皓森均知悉上情仍前往約定地點,上訴人 3人就故意傷害被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鄞子翔邀集至現場之人數及其等持鐵棍等物朝被害人毆打各情,及被害人遭鄞子翔率先打一巴掌後,李敏誠即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賴皓森亦同時加入攻擊被害人,致其倒地(第1 次倒地),李敏誠與賴皓森仍分別持鐵棍或以腳繼續攻擊被害人,佐以賴皓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被打倒後,有看到其頭部都是血等語,且勾稽被害人於遭受李敏誠持棒攻擊後以雙手護頭之舉動等情,敘明被害人第1 次倒地時,頭部已受攻擊而受傷流血。又鄞子翔於被害人起身後,復持棍攻擊被害人致其第2次倒地,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3人何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頭部受創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及上訴人

3 人對被害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已載述甚詳。另就李敏誠主張其有向眾人表示不要打被害人頭部之說詞,亦已敘明如何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李敏誠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違法之情形。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鄞子翔、賴皓森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定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賴皓森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認罪,請求減刑給予孝順家中長輩之機會等語,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鄞子翔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復審酌上訴人等各共犯間,所分擔行為不同,犯後態度各異,因鄞子翔呼朋引伴,糾集眾人攜械逞兇,居首腦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而處刑較他人為重,已詳述其理由,自難率指為違法。鄞子翔執原審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鄞子翔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鄞子翔、李敏誠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賴皓森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鄞子翔、李敏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