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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4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上 訴 人 劉○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O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案發當時明知家中澡盆僅注入高溫熱水,尚未加入冷水,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其尚未滿3 歲之兒子賴O仁(民國000 年0 月出生,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放入上開盛有高溫熱水浴盆內,造成A童總體表面積75% 之皮膚受有2至3度燙傷,導致皮膚產生疤痕肥厚攣縮,影響其排汗功能、整體發育及關節正常活動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檢察官主張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一節,何以尚無可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A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A童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楊永健及社工林思潔間之對話內容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說明伊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顯有不當。⑵、伊於原審審理時雖不爭執起訴書所記載案發當天浴盆內熱水之溫度(約攝氏59 .4 度)及高度(約30公分),然依證人楊永健於警詢時證稱:A童父母說當時水深15公分等語,以及證人即伊之長子賴O吉(00年

0 月生,詳細名字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水深約達浴盆三分之一等語,經換算結果約20公分(浴盆高65X1/3=21.6 ),及警員協同伊模擬還原現場時,依照伊所指注入熱水之位置而測得之水深約11公分等情,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水深高度顯不相符。另依證人即伊之配偶賴O明(下稱賴父)與伊均陳稱:案發當時A童有穿著上衣及尿布等語,亦與原判決所認定A童當時僅穿著尿布之情形不合。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案發當時浴盆內熱水高度約30公分及A童當時僅穿著尿布而未穿著上衣,亦有未洽。再依證人賴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A童於案發前幾天曾模仿哥哥攀爬浴盆等語,及案發當天賴父進入浴室時,伊已將A童抱出浴盆外,並在旁邊沖冷水,當時伊係一手抱著小兒子,另一手拉A童等情以觀,則伊豈有可能故意以雙手將A童放入浴盆內反覆浸泡熱水?況伊與配偶均共同分擔家務,伊父母並幫忙照顧伊之3 名幼子,伊與家人一向相處和睦,伊並無任何故意傷害A童之動機與犯意。原審未查明實情並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本件傷害A童致重傷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反覆將A童放入盛有熱水浴盆內,致A童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說明:①、依憑鑑定證人即臺大醫院兒童少年保護醫療中心主任呂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及燒傷科主任楊永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A童皮膚總體表面積75% 受有2 至

3 度燙傷,其傷勢分佈不規則,且呈現明顯邊緣界線(指燙傷部位與周圍健康組織非呈現深淺不一之漸層性減弱,而係呈明顯邊界之「斑馬紋」),A童之傷勢外觀與意外燙傷呈現漸層式之情狀顯不相同等證述內容,及卷附臺大醫院所提供呈現深淺不一、漸層式區域傷勢之「意外性燙傷」照片,以及原判決第 4頁第18至31行所載A童受傷照片、現場環境照片、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之A童病歷等相關證據資料。再觀諸A童在臺大醫院就診時所拍攝傷勢照片,其左、右手手掌均呈明顯「手套」形狀;左右手、左右腳、胸前、背後均有明顯邊緣界線,可明確區分燒燙傷皮膚與周圍健康組織而呈「斑馬紋」形狀等情,以及案發當時A童身高約98公分、浴盆高度則為65公分,有卷附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及現場浴盆照片可佐,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浴盆太高,小孩進不去,平常小孩均是伊抱進浴室等語,且不爭執案發當時浴盆內熱水高度約30公分等情,經綜合觀察結果認為倘若A童係自行跌進浴盆,衡情不可能受有上開大面積且呈不規則分佈之明顯邊緣界線傷勢之情形,因認A童於本件案發當天所受之傷勢,應非其自行跌落浴盆內之意外燙傷所形成,而係遭他人蓄意行為所造成,已詳述其所憑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 4行至第9 頁倒數第7 行)。②、另依上訴人坦承案發當天其有將熱水注入浴盆,但並未加入冷水,以及A童遭熱水燙傷後,其有指示甲童通知賴父,並在賴父進浴室後,才改由賴父為A童沖冷水等情,核與證人即賴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案發當天其正在使用吸塵器整理家中房間,經大兒子甲童告知A童遭燙傷一情而到浴室時,上訴人正在為站在浴盆外之A童沖冷水之證述內容相符,因認案發當時賴父係最後進入浴室之成年人。再參酌證人呂立於偵查中證稱:A男住院經緊急處理照護後,其表情漠然,與母親(指上訴人)間無任何語言互動,並未有如一般燙傷住院之幼童以撒嬌、哭泣向母親表達其情緒之反應,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安撫A童之言語或動作,其二人間未有任何互動等語。證人楊永健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在A童住院期間均表現淡定,亦未有如一般父母著急、追問子女傷勢之情形等語,因認A童燙傷住院期間,上訴人與A童間彼此互動冷淡之相處情形,亦悖於常情。原判決依據上開直接、間接及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認A童前揭傷勢並非自行意外跌入浴盆而燙傷,而係遭人蓄意壓制在浴盆內所致,以及本件案發當天,賴父係在A童遭燙傷後始進入浴室,而當時浴室內除遭熱水燙傷之A童外,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手上所抱未滿2 個月之幼子(案發當時屋內除3 名兒子,分別為5 歲8 個月餘之長子、2 歲10個月餘之A童,及未滿

2 個月之幼子外,僅有上訴人及賴父2 名成年人)。再觀諸A童傷勢照片,呈現左臉頰較右臉頰嚴重,右腳燙傷程度較左腳嚴重,以及臉、手、胸前及背後均有明顯邊緣界線燙傷傷勢,頸部及腋下則均無燙傷等情,佐以鑑定證人呂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依A童傷勢照片,以實物模擬其燙傷部位及傷勢機轉後,研判A童可能遭多次反覆被浸燙,始造成身體大面積且呈不規則分佈之明顯邊緣界線傷勢之情形等語,因而認定案發當時上訴人有將A童反覆放入裝有高溫熱水浴盆中無訛;並依證人楊永健之證詞及卷附臺大醫院函附意見表等證據資料,認定A童皮膚總體表面積 75%所受2 至3 度燙傷,已影響其皮膚排汗功能、整體發育及關節正常活動,而對其身體或健康發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2頁第10行、第13頁第8 至21行)。③、另參以案發期間上訴人甫於105 年2 月間產下幼子,除需照顧該襁褓中幼子外,尚需照護A童與未滿6 歲之長子,以及本件案發後在賴父進入浴室前,上訴人已將A童抱出浴盆外並為其沖水等情以觀,因認2 至3 歲幼童或時有哭鬧之難以言語溝通之情形,惟上訴人身為A童之生母,與A童間並無怨隙,案發後立即將A童送醫治療,尚難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而認定上訴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將A童放入盛有熱水之浴盆,並未預見上開行為可能造成A童身體嚴重燙傷致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0行至第14頁倒數第3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等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對於甲童於偵查中所為A童係自行跌入浴盆,及證人陳O源(係上訴人之姻親,案發當時居住案發地點樓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A童跌入浴盆時,上訴人可能未在浴室內等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在距離本案約6 個月後之偵查庭所拍攝未見其手臂有任何燙傷傷勢之照片,暨上訴人於105 年間未曾因燙傷至廖國棟皮膚科就診之醫療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5 行至第17頁倒數第5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於證人楊永健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於A童住院期間曾聽聞A童向伊及護理人員表示「是媽媽(指上訴人)燙的」一語,固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採用楊永健上開轉述A童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本件縱除去楊永健上開轉述A童所為傳聞證詞部分,原判決依憑鑑定證人楊永健所為其他關於治療A童過程所親自見聞之事實,暨該證人基於其擔任兒童燒燙傷治療工作達20年專業知識及實際經驗所為之陳述意見,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A童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故原判決所為關於上訴人對於上述傳聞證詞是否有爭執之論述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將A童放入盛有熱水之浴盆內時,該浴盆內之熱水高度究竟為30公分、20公分或10餘公分,以及A童當時身上除包尿布外,有無穿著上衣等細節問題,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述細節之調查或說明縱有未盡詳實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⑵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有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故意傷害A童致其受有重傷害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