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上 訴 人 李兆偉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4、3
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兆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宣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訴事實係上訴人「徒手毆打」(父親即)告訴人甲○○致傷,並未記載「圍擋」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原判決逕予擴張犯罪事實,不無違誤。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亦有可能僅是過失傷害,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違法。㈢卷存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其實,就告訴人之傷勢以觀,亦非圍擋跌倒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全案既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豈能遽行臆測上訴人犯罪,顯見原判決理由欠備。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維護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我有上前隔開乙○○(母;已歿)及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自行跌倒等語之供詞;告訴人結證稱:上訴人靠過來,一直把我逼到停車場堆貨的臺車處,用拳頭從我這裡(指額頭)打下去,之後我就暈倒了,等我清醒爬起來,走到樓上我大兒子丙○○住處,我叫他趕快幫我打電話去派出所,救護車把我送去醫院;證人即告訴人長媳丁○○證稱:案發隔天,上訴人主動自承告訴人是遭他毆打致傷,他想要製造成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傷勢(性質上亦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乙○○證述:上訴人追去圍告訴人的大腿,並一直喊叫,沒多久,我聽到好像很重的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我走前一看,發現告訴人已趴倒在地,此時上訴人一直罵髒話,且非常生氣,一直摔告訴人的安全帽,摔到破損,其後,告訴人未再出聲,大概是暈過去了,上訴人說這種方法是當兵時學的,目的就是要把告訴人推到駁坎下,當告訴人坐起來並走過來監視器這邊時,我看到他滿臉是血;丙○○證稱:當晚我爸爸滿臉是血來按我電鈴,要借電話報案,我就前往工廠去瞭解大概的情況,上訴人親口跟我說,他把我爸爸圍到後面暗暗的地方,要把爸爸摔死,但警察來的時候,上訴人卻跟警察說爸爸是自己跌倒的,前後的話不一樣各等語之證言(按性質上同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證稱:我於系爭時間到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臉上、鼻子已經有傷,鼻子流血,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有調監視器,看到乙○○推告訴人,上訴人也過來,他們在那邊拉扯;顯示上訴人有接近告訴人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書;衡以倘上訴人僅係單純隔開告訴人與乙○○,本無須與上訴人一直往倉庫方向暗處移動之理。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亦有諸多補強證據可佐,於法並無不合。至圍擋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容屬傷害手段之一,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