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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5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上 訴 人 吳華晉(原名吳愷倫)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華晉(原名吳愷倫)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林如安受傷送醫後,醫師診斷認需立即施行開顱取血塊

手術,先後2 次對被害人兄姊提出此治療建議,然遲未獲同意,期間延誤4 、5 日,被害人終至民國106 年10月29日凌晨 1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苟被害人適時接受治療,不發生死亡結果之機會非低,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未受治療、自招風險之獨立原因介入所致,其因果關係中斷。縱上訴人有動手推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判決既認「被害人兄姊延誤治療是否具有過失要屬渠等是否另負過失責任問題」,顯然亦認不排除被害人兄姊具有過失,則因果關係是否因此中斷?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未調查、敘明被害人兄姊應負何過失責任,顯有理由矛盾、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未能自錄影畫面中辨認被

害人倒地前,上訴人有無推擠被害人之動作,亦無法辨識被害人倒地前其身旁數名人員為何,而第一審於107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與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原審雖未就該勘驗筆錄為說明,然亦未說明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而不用,顯將之作為事證一部分綜合考量,恐有可能先入為主而得出不利上訴人之心證。又證人鄭庭軒、林亞蓁、蘇永錕均證述未見上訴人推被害人之行為,原判決僅以證人阮青翠證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卻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金椰林歌坊內,因敬酒之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於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見被害人離開該歌坊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該歌坊衝出,以雙手用力推擊被害人之胸部一下,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後腦用力撞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1 時55分許,因枕骨挫傷骨折、對撞性腦(額顳葉)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推擠被害人,當時伊喝醉了,對店外的事記不得了云云;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除阮青翠外,鄭庭軒、林亞蓁、蘇永錕均證稱未見到或未注意到上訴人有推擠被害人之動作,且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上訴人有無推擠被害人之動作,難認被害人倒地係因上訴人推擠所致;另因被害人兄姊未照醫囑同意手術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於到院後立即手術,有維持生命之高度可能,縱認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2頁)。並敘明何以上訴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以及蘇永錕、阮青翠、林亞蓁、鄭庭軒、車禹德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詳述案發當日確係因上訴人推擊被害人,致生被害人跌倒乙情(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何況,原判決亦已說明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地點雖設有監視器,惟因距離、角度關係,無法從畫面中明顯看出行為人之樣貌,僅能從動作對照在場之證人證述、上訴人之供述,判斷出被害人與友人站在馬路上攔車,有人衝向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等場景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是第一審就該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並無從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為論述,仍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始不能謂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認本件被害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引發枕骨挫傷骨折、對撞性腦(額顳葉)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其所受前開傷害,本有致死之可能性,並非因被害人兄姊不同意施行手術而有醫療延誤,致引發疾病致死,已引據證人龍威任醫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送醫當時立即進行手術治療,仍有死亡之可能,且以被害人當時之傷勢情形,無論死者送醫後在何時點進行手術均有死亡之可能等語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從而被害人兄姊是否同意手術,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從執此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