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世祥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駱世祥(下稱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方龍多筆款項未清償,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其妹婿張輝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100 萬元」及「200 萬元」,下稱系爭3 張本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據卷內方龍之指訴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以
其本人並冒用張輝旺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3 張本票係為向方龍「借貸周轉」,並非作為原積欠款項之擔保,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簽發上述本票 3張係供作其原先積欠方龍款項之擔保,殊有欠當。
⒉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並減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張輝旺達成和解及認定被告簽發上述本票之目的係為延緩清償債務等情為其依據,惟被告究係為延緩清償抑或另行借款,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已有前揭瑕疵,而張輝旺係被告之妹婿,於本案並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在被告尚未與本件實質被害人方龍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前,原判決憑何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酌減其刑之事由?況被告初始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而請求減輕其刑,顯係因本件相關事證已明確,基於訴訟上之權衡而認罪,充其量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不能據此認定其犯情可憫。原判決未察,竟執此而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而援引上述規定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亦有未妥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張輝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3 張本票,業經方龍兌領完成,另被告積欠方龍之其他債務,亦已提供多筆不動產作為擔保,且該等不動產價值已逾被告積欠方龍之債務,被告係為求延緩債務清償,一時失慮而冒用張輝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 3張本票致觸犯本件犯行,然事後已獲張輝旺之諒宥,雖未能與方龍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因被告身罹疾病急須手術治療,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按:
㈠、卷查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程序期日已為認罪之表示,而關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3 張予方龍之原因,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涉及詐欺罪部分,因本案票據之簽發,實際上是延長債務的清償。方龍在原審〈即第一審〉民國108 年4 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延長債務還是新的債務,方龍他說是到期債務的延長,檢察官再追問,方龍還是說被告想要延期」等語,嗣原審審判長就此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 至265 頁),則原審斟酌本件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於判決理由內詳予剖析論述其憑以認定本件被告以其本人暨冒用張輝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延緩債務之清償」,而非「借貸新債」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4 至15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本件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認被告本件犯罪具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後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詳敘其裁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13行)。
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暨冒用張輝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550 萬元,不但對張輝旺造成潛在高額之債務危險,且使收受本票之方龍誤信被告資力及債信甚佳,而同意被告延展債務。參以目前方龍與被告間尚有債務未完成會算,復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見原判決第 5頁第14至24行)。況且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在巿場交易流通上類同於現金,自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以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確保其在金融經濟巿場上活動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未徵得張輝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張輝旺之簽名及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之「出(發)票人」欄內,而冒用張輝旺名義偽造其為系爭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付予其債權人方龍,以為債權之擔保,致張輝旺因此連帶負擔系爭3 張本票發票人責任,並經方龍向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係為延緩債務之清償,顯與單純為滿足個人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以上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本身亦為系爭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且張輝旺並無受有實際損害,被告亦與張輝旺達成民事和解,雖尚未與方龍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佐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本件犯行不諱,難認毫無悛悔之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