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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上 訴 人 林○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7、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㈠所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事實欄㈡所示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民國105年5月26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105 年6月6日涉犯傷害無罪部分之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損罪刑(累犯);就事實欄㈡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其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胡文忠已坦認事實欄㈠乃其所為,且上訴

人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又告訴人乙○○、黃○慧(原名黃○琴)於深夜見有人至其住處叫囂、破壞,衡情應緊閉門窗,立刻報警,豈有隔著鐵窗與其等對看之理,況深夜時分又如何能清楚看見是上訴人所為?㈡上訴人體型壯碩,又僅30餘歲,倘有憤而為事實欄㈡所載推乙○○之犯行,乙○○豈可能僅受輕微之挫傷;況乙○○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自己跌倒或其他原因造成,而誣陷上訴人。又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之法院,原審僅憑乙○○、黃○慧2 人之指述,別無法警或其他第三人之證詞,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之情形下,推翻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實屬草率、偏頗。㈢告訴人2 人係因向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未果,及雙方間多起官司,而處心積慮陷害上訴人,原審卻僅憑告訴人2 人一面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上訴人係因原審未曾訊問隻字片語,始全程靜默,並非不願為己辯解。原審顯然違反法院應予上訴人辯解機會,亦有未主動調查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原判決依憑乙○○、黃○慧、蘇炳吉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等情;關於事實欄㈡部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乙○○、黃○慧之證詞,及卷附驗傷診斷書、醫囑單、護理評估紀錄單暨病歷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再審酌案發時乙○○已年逾60歲,遭年輕力壯之上訴人推擠,誠可能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勢,以及上訴人有因與乙○○間之糾紛而傷害乙○○之動機等情,認定其有前述傷害犯行;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有至乙○○、黃○慧住處;另105 年6月6日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開庭前1 天,曾接獲乙○○家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挑釁內容之簡訊,而於開庭當天在車內放置武士刀、西瓜刀及尖刀各1 把,駕駛該車至法院開庭等情,亦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第一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251頁),且其攜帶上開刀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亦經法院裁處罰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附卷可佐。足徵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案發時在場,及同年月6 日有傷害乙○○之動機,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為事實欄㈠犯行,係以蘇炳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告訴人2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就其為事實欄㈡犯行,則以黃○慧之證言、驗傷診斷書等病歷資料及前述情況證據,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其等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告訴人2 人(事實欄㈠)、乙○○(事實欄㈡)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之可言。

㈡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後訊問

上訴人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答辯,及對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並請上訴人陳述本件答辯要旨。於審判程序時,原審審判長亦訊問上訴人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答辯;於踐行調查程序時,復予上訴人詰問證人及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調查證據完畢後,亦予上訴人辯論及最後陳述之機會,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上訴人辯解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並未聲請調閱家事法院之監視器,或傳訊該院法警,亦未就本案聲請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與上開犯行無關,且家事法院監視器錄影僅保存3個月,故已無法提供105年6月6日之錄影畫面等情,亦有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則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或已屬不能調查,或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從而,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