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反訴 人 孫燕煌反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兼反訴被告 姚萬貴自訴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反 訴被 告即 自訴 人 林鴻緒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及被告反訴自訴人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自訴及反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含反訴人,下同)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姚萬貴、自訴人林鴻緒(以下除分別列載姓
名者外,合稱為「姚、林2 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燕增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甲、一所載,意圖使姚、林2 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混淆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A公司」,而於104年7月20 日、同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以仲厚公司任自訴人,主張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予姚萬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將致仲厚公司受有損害,誣指姚、林2 人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49 號審理。孫燕煌又另行起意,在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之際,於同年11月19日以刑事陳報㈡狀追加自訴事實,誣指姚、林2人倒填日期,開立上開編號16 所示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2 部分合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因認孫燕煌涉犯誣告罪嫌。
㈡上訴人即反訴人孫燕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姚、林2 人
有理由欄乙、一所載,共謀開立本案本票予台灣超臨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公司)持以行使,因而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該當共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孫燕煌所提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並未虛構犯罪事實,姚、林2 人明知此情,竟共同意圖使孫燕煌受刑事追訴,提起自訴,誣指孫燕煌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指涉事實構成誣告罪、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認姚、林2人涉犯誣告罪嫌。
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孫
燕煌及姚、林2 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姚萬貴、孫燕煌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就據姚、林2 人及孫燕煌分別提出以認為有上開自訴、反訴犯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孫燕煌及姚、林2人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20、22至24頁)。姚萬貴、孫燕煌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四、姚萬貴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47 年台上字第160號、20年上字第662號、63年台上字第3220 號刑事判例為由,提起上訴。又孫燕煌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20年上字第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32年上字第184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32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五、惟查:㈠姚萬貴上訴意旨所列本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例,及孫
燕煌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本院20年上字第717號、22 年上字第3368號、32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非屬首揭所述之「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㈡姚萬貴上訴意旨所列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例:「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在闡述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㈢本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均係在闡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上開4 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解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㈣姚萬貴上訴狀所載之本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判決要旨,誤將案號載為本院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實為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依前述之說明,並非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顯非屬「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㈤姚萬貴、孫燕煌之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上述本院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六、綜上,應認姚萬貴、孫燕煌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