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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上 訴 人 謝玉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詳敘: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何偉真僅同意其在有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予上訴人,並由該筆貸款中撥款代償以告訴人名義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餘額,並塗銷本件房地供彰化六信設定之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下,上訴人才可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然上訴人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前尚未尋得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予其本人,以從該筆貸款中撥款代償系爭貸款之餘額,及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下,告訴人根本未同意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仍逕自撥打電話向地政士陳宜心稱告訴人已同意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致陳宜心誤信上訴人所言,而為上訴人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告訴人將其印鑑章交予陳宜心時,亦僅授權陳宜心於辦理其與買方陳明乾買賣本件房地,在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乾指定之人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下稱過戶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以製作告訴人同意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乾所指定之人之過戶文件。告訴人從未授權、同意上訴人或陳宜心在與陳明乾買賣本件房地不成後,得逕自將上開過戶文件轉作告訴人同意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文書。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使陳宜心誤信其言,利用陳宜心在過戶文件上之「權利人」或「買受人」欄填載上訴人姓名,蓋用其授權代刻之上訴人印章,而製作完成表示告訴人同意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文書,該等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嗣上訴人透過陳宜心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地政機關人員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人辯稱本件房地為借名登記,其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用人,本有權使用告訴人名義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自非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有同意過戶本件房地以申請貸款,也有簽名同意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等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