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上 訴 人 洪銘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03、12938號,108年度偵字第160、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洪銘倫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茲分別說明如下:
壹、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三、㈠至㈢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共3 罪刑(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尚想像競合觸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㈡、㈢強盜所得之手機3 支,已於理由欄敘明係共同正犯施弘得、蔡惠卿以強盜所得之手機3 支換購毒品,上訴人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此僅對施弘得、蔡惠卿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等旨。所為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主張施弘得、蔡惠卿確實以強盜所得之手機
3 支換購毒品,上訴人及施弘得、蔡惠卿均有施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調查未盡等違誤。係為自己不利益之上訴,依前所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 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有準強盜等前科,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施弘得於第一審與被害人楊俊宏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上訴人與被害人張育維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裝修,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亦分擔扶養費之生活情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構成累犯之施弘得,所處之刑卻較非屬累犯之上訴人為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後為本件犯行、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上訴人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二)關於在福懋加油站所犯部分,實際被害人應係該加油站,而非其員工楊俊宏,歷審就此未予查明,亦未通知福懋加油站到庭表示意見,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惟查原判決已斟酌各項量刑因子,因而對上訴人、施弘得量處不同之刑度。就施弘得於第一審已賠償楊俊宏,及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均詳予審酌,並就於福懋加油站所犯部分,敘明:因施弘得已賠償楊俊宏,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無庸為沒收宣告之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福懋加油站所犯部分,並未以其未賠償該加油站為量刑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原審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於109年7月20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並未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