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呂東佳
盧坤煌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3、126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呂東佳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金藝興業有限公司銷售額,經伊檢視相關憑證,應為新臺幣(下同)4,421,438 元,顯較原判決所載金額1,0451,610元為低;另伊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因學歷不高,對於違法意識之判斷力亦較薄弱,但在知悉行為違法後即予停止,並深感悔悟,更先後至國稅局、警察局、調查局等機關擬自首,皆因所提資料不足,各該機關乃建議伊改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又伊家境困窘,尚須工作以清償債務、扶養家人及小孩,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用啟自新云云。
㈡上訴人盧坤煌略以:伊因一時失慮及經濟上之困難,致罹法典,請另行改判量處妥適之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呂東佳、盧坤煌(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銓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仍虛偽填製不實的統一發票予各該廠商,充作進項憑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卷查本案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發現永裕銓公司之進銷項異
常而實施查核,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通知呂東佳說明後,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重大,乃於106年4月10日具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有相關案情報告、談話紀錄及告發書等在卷可查,並無呂東佳自首上情之資料。呂東佳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自首云云,顯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呂東佳上訴意旨另指如附表一編號2 「銷售額」欄內所載金
額有誤部分,除係未具體依憑卷內事證執以指摘外,所指亦與其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並無關連,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呂東佳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另盧坤煌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其論斷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即無從審酌;又上訴人等各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4 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而先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