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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上 訴 人 江承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承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私刻告訴人邵椋埼之印章及使第三人偽造系爭具有收據性質之統一發票,又其確有給付租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