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三誼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陳 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 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自訴人就此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或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自訴人謝三誼自訴被告陳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自訴人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要旨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有關之法律見解,並非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除此復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