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謝德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德財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保管之謝沐生、謝黃雙妹(上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分別遺留之花蓮縣○○地區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林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先後冒用謝沐生、謝黃雙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謝沐生、謝黃雙妹印章,持向不知情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上訴人係受謝沐生、謝黃雙妹委託,而由上訴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以上7 人均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父母生前均由伊扶養,並支出生活所需,且得父母同意可自其等存摺提款,父親生前並預立遺囑,雖未經公證或合於法定程式,仍不失父親遺志。父母往生後,因須結清鳳榮農會帳戶,才會親自領款;伊依父母生前交代領取帳戶餘額作為喪葬費用,此為社會風俗,非單純委任關係。謝玉虹於母親死亡後在高雄市殯儀館交出保險理賠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4,714 元),由伊簽收,告訴人等在場均同意由伊將該支票及父母帳戶其他餘額款項供為喪葬費用,不足部分由伊負擔,伊並無犯罪故意,告訴人等亦無損害;告訴人等為私利及訴訟否認上情,所為供詞,因有利害衝突,應無證據能力;㈡、告訴人謝秋蘭及謝健宏等人於民國103 年間謊報母親郵局存摺遺失,致其帳戶被郵局凍結,母親爰仿照父親方式,事先將帳戶餘額贈與伊。原判決誤將母親生前贈與與父母死亡後帳戶餘額混為一談;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5萬3,000元為農保喪葬津貼金額,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伊既為支出父親殯葬費之人,依法應由伊提領,不構成犯罪;㈣、原判決量刑審酌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惟伊於第一審即依法官指示邀請告訴人等進行和解,惟彼等均未到場,不能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關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得為本件犯罪證據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㈠所指告訴人等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
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本件提款事實之供詞,證人謝金連、謝秋蘭、謝玉虹、謝健宏之證言,謝沐生、謝黃雙妹及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黃雙妹中華郵政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提款單;謝黃雙妹鳳榮農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謝沐生鳳榮農會之開戶資料暨謝沐生、謝黃雙妹帳戶提領現金交易傳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父母喪葬費用明細表(包括祖墳修繕),總計花費85萬0,918 元(下稱提列喪葬費金額),惟告訴人謝秋蘭等人於103年10月6日已另將其父母之財產移交上訴人保管,移交財產為558萬1,484元,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4日由謝黃雙妹帳戶提轉匯兌其中之557 萬9,420 元(下稱已經提領金額)至其個人名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經提領金額已足支付其提列喪葬費金額,復未證明父母過世前已經提領金額均已用完,而客觀上須動用到系爭款項等旨,據以指駁上訴人相關辯解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之其餘部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系爭款項分別來自上訴人父母之帳戶,並非生前贈與之財產,卷內亦無相關生前贈與之證據資料可佐,上訴意旨㈡之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另稽之卷內資料,謝沐生係於105年9 月12日死亡,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說明欄所示之農保喪葬費15萬3,000元則於同年8 月3日轉帳存入謝沐生鳳榮農會帳戶內,斯時謝沐生既仍在世,該筆農保喪葬費即與謝沐生之死亡無涉,上訴意旨㈢執此,主張上訴人為支出其父親殯葬費之人,依法應由其提領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2月、2 月之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緩刑之宣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其所犯詐欺取財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