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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奕鋐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宇祥被 告 蔡騰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6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騰昊、上訴人即被告葉奕鋐、劉宇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陳義麟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3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8 年、10年)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復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葉奕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確主張對證人蔡羽婷、許惠嵐之

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有卷附民國109 年1月3日答辯狀、原審109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6頁、第263頁),葉奕鋐及其辯護人顯已就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判決卻認其採證認事所引用蔡羽婷、許惠嵐之偵訊筆錄部分(見原判決第7 頁第28至29行),葉奕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9行),容有未依憑卷內事證而為認定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騰昊攻擊過程略以:蔡騰昊持木棒朝

陳義麟揮擊未中,陳義麟跌坐沙發上,蔡騰昊持木棒朝陳義麟頭部打4 下(其中1下打到陳義麟護住頭部之左手,3下均擊中陳義麟頭部),陳義麟往左側倒臥在沙發後,再持木棒朝陳義麟身體打4 下,許惠嵐試圖要用鐵棍阻止蔡騰昊未果,致木棒斷裂,陳義麟並因此跌落沙發坐於地上,蔡騰昊又持斷裂之木棒毆擊陳義麟身體1 下,復欲拿葉奕鋐所持之鋁棒及一旁斷裂之木棒繼續攻擊均未果,即徒手按壓陳義麟之頭部並對陳義麟叫罵及嗆聲等情(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5行),理由欄說明:蔡騰昊於陳義麟跌坐沙發上時,固有持木棒朝陳義麟頭部攻擊,惟陳義麟倒臥在沙發上後(右側身體朝上),蔡騰昊只攻擊其身體,難認蔡騰昊僅刻意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攻擊,又蔡騰昊係為劉宇祥出氣而出手教訓被害人,無深仇大怨,事後並對被害人嗆聲,益見其僅為教訓被害人,因認蔡騰昊尚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蔡騰昊於木棒斷裂後,復持斷裂之木棒毆擊陳義麟「身體」1 下,核與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蔡騰昊係持斷裂之木棒往前一步朝接近陳義麟之「頭部」打1 下(見第一審卷一第165 頁第18行)有所扞格。又陳義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1.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2.疑似右側手肘骨折變形(見警一卷第154 頁)。而參酌⑴蔡騰昊於107 年12月29日警詢供稱:(你持木質球棒毆打該名男子時,是如何毆打?)一開始先往他的上半身毆打,然後他倒在沙發上後,我再往他的頭部毆打。(你是否知道毆打人體的頭部,是會導致人於死亡的?)我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⑵劉宇祥於108年1月9日警詢陳稱:(蔡騰昊以手中之球棒揮擊傷害陳義麟次數為何?分別往陳義麟身上何部位攻擊,請詳述?)我有印象是5、6下。蔡騰昊以雙手持木棒,從右邊往陳義麟左邊揮擊,第一下打到陳義麟的左手臂、第二下是背部、其餘的幾下都是往陳義麟後腦杓揮擊傷害,直到球棒斷掉為止。(陳義麟遭蔡騰昊傷害後,有何反應,請詳述?)陳義麟被蔡騰昊以手持木棒揮擊第一下時,打到陳義麟左手臂之後,陳義麟先往後退一步再趴下來,當時他還清醒,因為他一直以右手扶著他的左手臂,蔡騰昊揮擊第二下木棒的時候,陳義麟還清醒,因為蔡騰昊手中的木棒只是稍微擦到陳義麟背部,陳義麟也維持一樣的動作趴在地上,蔡騰昊揮擊第三下木棒的時候,他的右手放開左手臂,改為摸著後腦杓,蔡騰昊繼續以手持木棒方式揮擊第四下,往陳義麟後腦杓揮擊傷害,陳義麟可能昏過去,因為他的右手放開,2 隻手一起放在地上,蔡騰昊繼續以手持木棒朝陳義麟後腦杓揮擊傷害,直到球棒斷掉為止,後面幾下陳義麟就沒有其他反應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於108年1月16日偵訊證稱:(蔡騰昊拿木棒攻擊陳義麟何部位?)第1 下是往手打,第1、2下把陳義麟打趴在地後,就往他的後腦杓攻擊,約第4 下後,木棒就斷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07頁)。⑶葉奕鋐於107年12月30日警詢陳稱:(你是否知道蔡騰昊毆打陳義麟身體何部位?陳義麟之傷勢如何?)我只知道是頭部,確切傷勢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於108年1月15日偵訊證稱:

(你站這麼近你會看不到蔡騰昊打陳義麟哪裡嗎?)應該是頭部吧,至少有3至4下。(陳義麟倒趴在地上後,有再起來嗎?)沒有。(陳義麟頭部、臉部有無流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於108年1月16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你到場看到什麼?死者手上拿什麼東西?)看到蔡騰昊在打死者頭部,打了3至4下,用木棒打的。死者沒有回手也沒有反應,一直被打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6頁)。⑷許惠嵐於108年1月22日警詢證稱:(蔡騰昊以木棒分別朝陳義麟身上何部位傷害攻擊?次數分別及順序為何?)一開始我注意到的是蔡騰昊用木棒揮擊陳義麟,被陳義麟的手擋住,之後陳義麟倒下的時候,蔡騰昊一直往陳義麟頭部揮擊,其中有一棒打到陳義麟的右側頭部。(陳義麟遭蔡騰昊以木棒揮擊傷害後,依序反應為何?)陳義麟一開始用手擋蔡騰昊的木棒的時候,人還清醒著,陳義麟被打倒在沙發上時,蔡騰昊繼續用木棒往陳義麟頭部揮擊傷害,直到陳義麟被蔡騰昊打到右側頭部後,就沒有動靜了,不過蔡騰昊在陳義麟沒有動靜之後,持續用木棒揮擊陳義麟的頭部,沒有停手,後續幾下陳義麟都已經暈過去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由劉宇祥、葉奕鋐、許惠嵐上開現場目擊證詞可知,陳義麟遭蔡騰昊以木棒擊中頭部昏倒後,蔡騰昊仍繼續朝其頭部攻擊,蔡騰昊行兇過程主要皆朝陳義麟頭部攻擊,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義麟倒臥在沙發上後,蔡騰昊只攻擊其身體乙節似有不符,且原判決就劉宇祥3 人不利蔡騰昊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則蔡騰昊究有無針對陳義麟頭部攻擊?實情孰為如何?容有進一步相互勾稽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證人相關證詞內容、陳義麟所受傷勢結果等節,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人之頭部內有大腦等重要器官,不堪承受重擊,而依蔡騰昊行兇之木棒斷裂成因、陳義麟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顳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之傷勢程度,顯見其攻擊力道非輕,倘蔡騰昊在陳義麟遭其木棒擊中頭部而昏倒後,猶執意繼續針對已無抵抗能力之陳義麟頭部攻擊,對照原判決認定劉宇祥、葉奕鋐當場發覺陳義麟受重創後,分別以拉手或言語示意蔡騰昊停手,蔡騰昊仍欲拿葉奕鋐所持之鋁棒及斷裂之木棒繼續攻擊陳義麟之現場狀況,是否能謂蔡騰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是以蔡騰昊究係基於普通傷害、重傷害犯意,抑或殺人犯意,允宜再為詳查、慎酌。

㈢原判決認定葉奕鋐於蔡騰昊持木棒攻擊時未勸阻蔡騰昊,僅

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葉奕鋐發覺陳義麟已受重創,始以拉手示意蔡騰昊停手,因認葉奕鋐於蔡騰昊打斷木棒前,容任蔡騰昊下手傷害陳義麟,其與蔡騰昊、劉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16行)。然葉奕鋐辯稱:我是擔心蔡騰昊的安危才會跟隨前往案發現場,我到場並無動手,且拒絕將鋁棒交付蔡騰昊,我無傷害陳義麟之意思等語,並稽之原審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04:59:47蔡騰昊手持木棒朝陳義麟方向打第1 下未擊中,04:59:48(僅勘驗葉奕鋐之行為)葉奕鋐手持鋁棒抵達2 樓,緩步自洪富程後方通過,走向蔡騰昊,04:59:50蔡騰昊持木棒朝陳義麟上半身打2 下,

04:59:52葉奕鋐抵達蔡騰昊後方,04:59:54葉奕鋐欲以左手拉住蔡騰昊之右上臂,待蔡騰昊再朝陳義麟打2 下停手後,

04:59:55木棒斷裂,04:49:56葉奕鋐伸出左手拉蔡騰昊右上臂,04:59:58葉奕鋐以左手拉住蔡騰昊之右手,蔡騰昊仍以左手持斷掉木棒繼續攻擊陳義麟1 下,05:00:05蔡騰昊以右手伸向葉奕鋐右肩上之鋁棒欲取之,雙方拉扯之,蔡騰昊因葉奕鋐拒絕交付而作罷等情(詳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2行至第117頁第6行)。依上開重新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蔡騰昊開始動手攻擊陳義麟後,葉奕鋐始進入案發現場,並非自始在場,葉奕鋐步行至蔡騰昊後方2 秒後,欲以其左手拉住蔡騰昊之右上臂,似有阻止之意,並非待蔡騰昊打斷木棒後方欲阻止蔡騰昊,其後尚出手拉住蔡騰昊阻止其繼續攻擊,並與蔡騰昊拉扯拒絕將該鋁棒交付之,顯與蔡騰昊持續攻擊之行為有別,參以蔡騰昊於109年6月19日原審陳稱:我是至現場見劉宇祥衝上去打陳義麟時,才決定要打陳義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則葉奕鋐攜鋁棒到場,究係為同往助勢,或係以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教訓陳義麟?劉宇祥、蔡騰昊、葉奕鋐3 人間之犯意聯絡究竟為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前開原審之勘驗筆錄、蔡騰昊有利葉奕鋐之證詞,何以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