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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上 訴 人 劉震宇

盧文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震宇、盧文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震宇、盧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劉震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劉震宇、盧文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劉震宇、盧文嘉上開犯行,係綜合劉震宇、盧文嘉部分供述或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廖麗芳、許閎廉等不利於劉震宇、盧文嘉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劉震宇、盧文嘉共謀以佯裝屋主之方式詐取購屋者價金,先由劉震宇向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廖麗芳承租該屋後,在網路張貼出售系爭房屋訊息,經許閎廉瀏覽後聯繫購屋,劉震宇遂偽刻「廖麗芳」印章、偽造貼有盧文嘉照片之「廖麗芳」身分證、定金收據、「李文海」地政士名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所需文件,並由盧文嘉佯裝屋主廖麗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假冒地政士「李文海」,不詳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佯以廖麗芳代理人王國櫻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其後出示該等偽造文件,致許閎廉陷於錯誤,誤認盧文嘉確為屋主廖麗芳而交付購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頭期款182 萬元予盧文嘉,於各列載時間,依所載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完成對許閎廉不法取財之目的,分別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戶籍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構成要件,而劉震宇、盧文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就上揭犯行與「小張」、「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卷附劉震宇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及「同意書」,何以均屬偽造之文件,無足證明廖麗芳、徐來春(已歿)有委(受)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劉震宇、盧文嘉於另案與謝邦雄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劉震宇、盧文嘉經法院諭知無罪(該案現本院審理中),或證人王舒容於第一審所稱劉震宇、盧文嘉有出示系爭房屋權狀,證人徐寅勝陳稱徐來春有囑咐其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予劉震宇,該等文件為徐來春親簽,徐來春字跡有多種等說詞,何以均不足為劉震宇、盧文嘉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又:㈠、事實欄㈠係記載劉震宇向廖麗芳承租系爭房屋後,並在網路張貼出售該屋之訊息,並未認定劉震宇係於591 房屋交易網平台張貼出售系爭房屋之訊息,另證人廖麗芳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子江東儒在591 網站刊登出租廣告,並由劉震宇向其承租,證人江世文亦證以江東儒為其子(見第一審卷㈢第

17 2頁正背面、第173 頁、第181 頁),而江東儒確曾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12日間刊登系爭房屋「出租」廣告,並未刊登「出售」物件(同上卷㈠第151 至155 頁,卷㈢第159 頁),勾稽上情,可認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與劉震宇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廖麗芳之證詞相符,縱「江東儒」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父母非記載廖麗芳、江世文,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㈡、犯罪之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犯罪之地點未為精確之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卷附陽明汽車旅館函文,據以認定劉震宇係在「不詳地點」偽造廖麗芳之身分證,就劉震宇警詢時所稱:係在高雄市陽明汽車旅館偽造廖麗芳之身分證,已為取捨更正之說明,縱令對該犯罪之地點與起訴事實不同,然依其餘所載各情,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劉震宇、盧文嘉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卷附徐來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歷,已記明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因癌症住院,期間身體狀況無法下床或需靠輔具行走,勾稽徐來春在該院「接受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之簽名與劉震宇、盧文嘉提出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上「徐來春」字跡不同之勘驗結果,難以認定徐來春於上開期間可單獨前往醫院附近與劉震宇、盧文嘉碰面,並親簽不動產代銷委託書等以交付2 人,劉震宇、盧文嘉該部分辯稱委無足採之判斷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藉提示高雄榮民總醫院徐來春相關病歷資料,就病歷上所載徐來春無法下床或需靠輔具行走等旨之記載給予劉震宇、盧文嘉陳述意見之機會,劉震宇、盧文嘉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28 、231 頁),劉震宇、盧文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徐來春可否單獨與其等見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對於劉震宇、盧文嘉就本案與「小張」、「(不詳成年女子)甲女」之各共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及理由已為必要之認定及論述。又「小張」與「甲女」雖非全名或僅代號,惟此僅共犯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其等仍屬可得而定,自不影響劉震宇、盧文嘉犯罪之成立。㈤、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劉震宇、盧文嘉於相關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供述,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證人黃奎仁所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黃奎仁之蓋印僅其或公司員工可為之,劉震宇所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廖麗芳居住現址、「承諾證明書」上記載(徐來春)將可提供江世文萬海海運公司名片,或謝邦雄證稱有與廖麗芳講過話之內容,何以均不足為劉震宇、盧文嘉有利之認定,暨劉震宇究係以何方式取得廖麗芳之年籍資料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劉震宇、盧文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劉震宇所稱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係因擔憂遭羈押而為,不具任意性之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且原判決非僅憑劉震宇於警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劉震宇於準備程序已多次認罪,並稱請求安排(移付調解)與許閎廉談和解,能賠償損失;其後否認犯行,僅稱係因懼怕收押,雙親重病生命堪虞,乃急中生計,出此下策,係杜撰供述等旨(見原審卷㈠第92、130、137頁,卷㈡第66、251、252頁),惟劉震宇警詢、偵查筆錄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劉震宇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杜撰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依卷證,證人許閎廉於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下同〉:當時被告二人〈即劉震宇、盧文嘉〉有無表示他們的身分為何?)他們就是屋主;(問:身分證是否正常?)當時我們看是正常;(問:你在警局時有提到身分證看起來有一些地方怪怪的? )因為她〈即盧文嘉〉有稍微遮一下,她拿我們就稍微看一下而已;(問:你有無覺得身分證哪裡怪怪的?)當時完全沒有,因為在麥當勞外面也沒有非常的亮;(問:給你看的身分證是正本還是影本?)正本」(見第一審卷㈢第186 頁背面),證人王舒容同時證稱:「(問:所以該身分證就你來看是有護貝,看起來像正本,只是照片很模糊?)是」(同上卷㈣第52 頁背面),依所證劉震宇、盧文嘉當時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原判決因認已足使觀覽之許閎廉、王舒容誤信該偽造之身分證為真正,其上應有偽造「(公署)內政部印」印文,所為說明尚非單純之主觀臆測,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該偽造身分證未據扣案,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六、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劉震宇、盧文嘉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又:㈠、卷查,劉震宇於第一審固曾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盧文嘉,惟復已捨棄傳喚(見第一審卷㈣第120 頁背面),另依原審筆錄之記載,盧文嘉之辯護人雖聲請廖麗芳提出10

4 年租約書原本供為鑑定筆跡資料,嗣又補充「如果合議庭最後同意送鑑定的話,是否有多一些的資料作參考,而是否送鑑定,則由合議庭決定」,審判長則諭知:「合議庭認為目前沒有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如有鑑定之必要,請辯護人具狀陳述鑑定之理由」(見原審卷㈡第149 、150 頁),而盧文嘉及其辯護人則未再行具狀陳述聲請送鑑之理由;㈡、稽之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㈡第12至14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卷㈢第117 頁背面,卷㈣第 139、144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廖麗芳」之印文與廖麗芳留存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廖麗芳」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印文不相符;又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廖麗芳之簽名,與盧文嘉當庭手簽(10次)廖麗芳之筆跡,極為相似,復當庭勘驗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癌症藥物治療書與不動產代銷委託書及承諾證明書上「徐來春」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且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廖麗芳之簽名與廖麗芳(100 年)補領身分證簽名亦不相符,經原審提示前揭鑑定資料暨勘驗結果,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劉震宇、盧文嘉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24 至225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8 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詰問盧文嘉、劉震宇,或主張上揭各該文件,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2頁)買賣契約書封面等,尚有如何待筆跡鑑定或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卷㈠第137 頁,卷㈡第25、27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㈡第252 頁),顯認無傳喚盧文嘉、劉震宇詰問或鑑定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無再為傳喚或鑑定之必要,無礙於劉震宇、盧文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劉震宇、盧文嘉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前開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其等對質詰問權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依上所述,劉震宇、盧文嘉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有理由欠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與其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劉震宇、盧文嘉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等已湊得新臺幣1萬2千元匯至許閎廉指定帳戶,欲證明之後會履行調解內容等旨,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