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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8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上 訴 人 林建良

莊 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5、15603 、18

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良、莊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建良與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林建良祖母)、賴林春蘭、陳汝芸及被害人林麗茹(林建良之姐,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為林炳煌(林建良祖父)之繼承人,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林炳煌之遺產。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昭文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申請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為由,由莊滿負責收取或提供所保管之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林麗茹之身分證及印章,由林建良負責收取賴林春蘭、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偽造林麗茹名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林昭文等人名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莊滿與林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106 年7 月20日之房屋使用協議書及同年8 月6 日之協議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林麗茹、賴羿如(賴林春蘭之女)之指證、上訴人等部分之供述、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 月21日函暨所附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等證據,尚非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證,即認定林昭文等人事前均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等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莊滿為共同正犯,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⒈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等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⒉莊滿於105 年9 月10日自林炳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7,000元,支應林炳煌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⒊林炳煌及林劉麵之帳戶存摺均由莊滿保管。⒋上訴人等負責辦理林炳煌喪葬事宜,其等提領林炳煌農保喪葬補助及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林炳煌遺留現款、奠儀,供治喪使用。⒌系爭房屋之遺產核定價額為1,700 元。⒍106 年7 月20日之房屋使用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甲方(即林麗茹、林建良)所有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已明,且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謂:告訴人等之指證,無補強證據可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07 號裁定,可推知林炳煌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林建良之意,乃由告訴人等配合辦理。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莊滿與林建良有犯意聯絡,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等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