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上 訴 人 劉文忠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文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及附表二所載與林煜傑及自稱「劉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劉敏」)共同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利用不知情運送業者以空運快遞方式輸入來臺共9 次,以及如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與林煜傑及「劉敏」共同將公告禁止輸入之農藥與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空運快遞方式輸入來臺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共同輸入偽農藥共
9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共同輸入禁用農藥1 罪,分別判處同上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自民國100 年底起即受林煜傑僱用,在臺灣幫忙收取其自大陸寄送來臺之貨物,但伊僅係單純依照林煜傑指示向貨運業者領取已輸入來臺之貨物,並未參與決定輸入物品種類及數量、輸入日期及由何人以何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進口報關等重要事項,亦不知林煜傑所指示收取之貨物係偽農藥及禁用農藥,況且伊尚未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扣之貨物,故縱令伊同意幫林煜傑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農藥,亦僅係事後幫林煜傑收受已輸入來臺之貨物,並非基於與林煜傑及「劉敏」共同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目的而為輸入之行為。伊既未參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僅係事後收貨之幫助行為,應不成立共同輸入偽農藥及禁用農藥等罪。原審未查明實情,在林煜傑及「劉敏」等共同正犯尚未到案接受調查釐清案情前,僅憑伊於警詢時坦承幫忙林煜傑收取其自大陸寄送來臺偽農藥之自白,及卷附伊與林煜傑及「劉敏」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6 月8 日所為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輸入偽農藥9 次及共同輸入禁用農藥1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原判決關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林煜傑及「劉敏」等人間,就其附表一、二所示輸入偽農藥及禁用農藥共10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受另案遭通緝潛逃至大陸地區林煜傑之僱用,在臺灣收取林煜傑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貨物,林煜傑並於特定時間指示其將所使用作為輸入貨物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號碼SIM 卡丟棄,且不否認有依林煜傑指示就本件輸入貨物事宜與大陸人士「劉敏」聯繫之事實,及證人即貨運公司人員劉富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速達公司雲林貨運站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與林煜傑及「劉敏」等人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輸入貨物之收件地址均非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之住居所,或警方查獲上訴人置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農藥之地點,收件人及上開貨物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非上訴人,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以及林煜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因另案通緝而潛逃至大陸地區,若非有專人在臺灣相互配合負責收受其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已難實現其將大陸地區貨物輸入來臺之目的,暨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配合林煜傑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貨物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因認上訴人知悉林煜傑以虛偽資料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之農藥係禁用之農藥及偽農藥,並在臺灣加以配合,且以林煜傑所交付之SIM 卡接應聯繫收取貨物,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林煜傑上開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行,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等共10次之犯行,與林煜傑、「劉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林煜傑所輸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農藥係禁用農藥及偽農藥暨其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有無共同參與本件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