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上 訴 人 林 莎選任辯護人 周芳如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其除與胞姊即告訴人林娜共有臺北市○○區○○○路○ ○○號6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一)所有權以外,另臺北市○○區○○街○○號00樓之00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二),則係林娜借用其名義標購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揭本案房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均由林娜保管。其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在林娜保管之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接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所有權狀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其,足生損害於林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曾於108 年10月31日出具刑事
二審準備狀,爭執證人陳金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陳鳳秋)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原審108 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陳稱:「證據能力部分,引用準備書狀所載」等語。原判決猶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有可議。
㈡證人林姍、林聖生均證稱本案房地一、二均係上訴人出資購
得,而林姍、林聖生與上訴人及告訴人均為同胞手足,自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原判決認定本案房地一、二均係告訴人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即與上揭證據顯不相適合,已有違誤。而上訴人之父林宗禧確曾於過世前一、二年(即約96、97年間)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保管,斯時上訴人與前夫之婚姻關係確實已出現問題,嗣上訴人因多次搬家而遺失系爭所有權狀。林姍及林聖生亦均證稱:家中所有權狀均由林宗禧保管,林宗禧過世後則俱不知去處等語。且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就所有權之歸屬雖有爭議,但與所有權狀究竟由何人保管,則分屬二事。足證上訴人認為林宗禧生前曾交付所有權狀予伊自己保管當中,後因遺失而不知去處,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公文書範圍,除
地政機關承辦人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以外,並及於登載申請補發事實之公告等情。與其理由敘明: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等詞,顯然相互矛盾。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補發申請,自係認定上訴人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由卻記載上訴人有「不問所有權狀是否在告訴人處,均要申請之故意」等詞,復論斷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併有矛盾之處。且其既於理由敘明地政機關公務員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等旨,惟論結欄卻漏未引用該條文,同非適法云云。
四、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論斷本案房地一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本案房地二則係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於89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投標拍定取得,同日雙方並簽立借名信託契約,再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告訴人擁有全部之所有權;本案房地一、二亦均由告訴人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遺失系爭所有權狀為由,向各該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得手;惟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告訴,當時即提出83年8月30日及89年8月11日因移轉登記而核發之原始系爭所有權狀,則告訴人既持有原始系爭所有權狀,顯不可能於上訴人保管中遺失;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所有權狀曾由林宗禧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之情。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本案房地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本案房地二則全係伊個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所有權狀是林宗禧交付伊保管,因搬家遺失而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及林姍、林聖生均證稱:本案房地一係林宗禧出資,登記予上訴人及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案房地二係林宗禧及上訴人各出資一半,並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告訴人全未出資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或如何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至於陳金鳳於107年6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曾於108 年10月31日出具刑事二審準備狀,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原審108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陳稱:
「證據能力部分,引用準備書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157頁)。然原判決並不採陳金鳳關於本案房地二部分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0頁);另陳金鳳偵查中關於本案房地一部分之陳述,則與其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4、5頁)。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陳金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雖有可議。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又事實欄係記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等詞,顯僅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範圍,僅及於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並不及於事後依法應行公告之文書。其上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敘明: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等詞(見原判決第15頁),顯相配合而無矛盾。另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補發申請等詞,自係認定上訴人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由貳、四小標題即明確敘明:被告(上訴人)應知悉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等語(相關證據已說明如上述四所示)。至理由貳、四、㈣雖同時有:「被告(上訴人)...若認已歸還父親,竟不先問最有可能保管權狀之告訴人,反而直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已證明其有不問所有權狀是否在告訴人處,均要申請之故意」等詞之記載,核係就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所有權狀曾經林宗禧交付予伊保管,但因伊之婚姻關係出狀況,後來是否有返還予林宗禧,伊已不復記憶云云,予以論駁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與事實欄之記載亦無齟齬,均不能指為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以往實例上,雖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一欄,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包括程序法及實體法之全部條文。惟此欄尚非法律明定應記載之事項,本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況就實體法條文為重複記載部分,原非必要,關於「據上論結」一欄,應認以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無庸重複記載理由欄已列明之實體法條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未記載應適用之實體法條文而有違誤,自有誤解,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