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光輝上 訴 人 楊國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張宏明律師上 訴 人 張立志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楊國開及張立志(下稱上訴人等)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燁鋒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刑、張立志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就楊國開部分,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燁鋒公司、楊國開部分:
1.燁鋒公司自民國97年工廠成立以來,所固定鋁管之綑綁方式迄今歷經多次大小地震,從未有倒塌情狀,且鋁管堆積後,並非普通人力可能移動,顯見燁鋒公司所綑綁方式已屬必要手段,並無疏失。且原判決未就證人劉佳蓉於偵查中所證,燁鋒公司使用打帶機束綁鋁管,可承重約為l 噸,及其他證人即被害人范姜寶珠之配偶彭衍化等人暨卷附照片之有利等證詞、證據說明何以不足採;且該承重功能是否足以承重1 噸重量,乃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攸關有無犯罪之判斷,自應囑託具有專業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然原審未依法送經鑑定,僅以劉佳蓉於第一審所證對於測試的時間、地點、方式均不清楚等語,即率以論斷雇主燁鋒公司及擔任總經理之楊國開對於木框架未考量上方承重功能,亦未設置繩索捆綁、護網、擋樁而認其等均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件案發地點為燁鋒公司之鋁料堆放區並○○○區○○○○○道亦僅為可觀察清點各鋁料之規格及數量即可,原判決就此並未明白審認鋁○○○區○○道作用為何,即遽行為不利之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3.原判決認燁鋒公司、楊國開未就鋁管堆放區設置安管人員,有管理上疏失,惟彭衍化即為鋁料堆放區之管理人員,負責該區之工安問題。是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就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事實上已指派彭衍化負責管理維護,其等於管理上並無疏失,原判決對此部分採證認事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4.燁鋒公司於本案發生前,針對鋁料之包裝處理及一般安全衛生事項,已舉辦內部教育訓練數次,均有相關教育訓練實施紀錄,與頒發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可參,並經證人林明泉、劉佳蓉、陳化坤及證人即燁鋒公司勞安室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吳振富等人證述屬實,足見燁鋒公司已多次舉辨關於上開包裝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此等有關包裝之規範,自不得謂燁鋒公司就此部分未使勞工接受有關安全之在職訓練。原判決將燁鋒公司之包裝作業標準書認與安全作業無關,而未使被害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原判決認燁鋒公司、楊國開應設置鋁料堆放區管理人員負責堆放安全情形,係增加其等負擔法無明文之義務;又以其等未製訂鋁板及鋁管堆置安全作業標準亦有違反義務,亦增加法無明文之義務,卻均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據此認定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6.本案發生崩塌之原因實為被害人不當抽取第2 層鋁管行為之介入,而單獨造成倒塌結果,亦即縱認其等有管理上疏失(於此否認),亦因被害人之行為介入而致該管理上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按即因果關係中斷),使得該過失行為與最終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係其不當抽取第
2 層鋁管所獨立造成,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燁鋒公司、楊國開2 人,然原判決對於其所認定管理上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皆未加以論述,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7.對照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及原判決認定燁鋒公司與楊國開構成犯罪之審理範圍,已有明顯擴張原起訴之事實範圍,則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若對於原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本應於準備程序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檢察官得以更正,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是否爭執表示意見,惟原審未經此「訊問」或「闡明」程序,即逕行於判決中擴張、更正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8.依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僅於理由中說明燁鋒公司、楊國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0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然對於事實欄所認定其等負有之「作為義務」於理由並無任何說明,顯然其在概念上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致未於理由為任何說明;且其於事實欄所認定之「作為義務」亦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相合致,凡此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9.原審依職權調取不利於燁鋒公司與楊國開之行政院訴願裁罰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而此涉及行政機關之不利認定。法院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而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明顯不利於其等2 人,原審擅自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並列為證據引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張立志部分:
1.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認定張立志所吊取肇事之第3 板鋁板之重量為516.8 公斤,惟後於事實欄又認定肇事第3 板鋁板約509 斤,其所為之事實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不相適合。
另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本案肇事之鋁板為約509 公斤,然理由欄內卻記載:且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
0 公斤之鋁管及鋁板,第三層鋁管及第四層鋁板遂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倒塌,壓在被害人身上等語。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肇事鋁板之重量為509 公斤,理由欄卻認定肇事鋁板重510 公斤,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是原判決所載事實前後矛盾,事實與理由亦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對張立志所為之有罪判決,未以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僅以有可能等推測及擬制之語句推斷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實,顯與證據裁判法則相悖,亦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3.原審未加詳究亦未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僅於事實欄註記起訴書「誤載為503 公斤」等語,即以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方式,將未經起訴之張立志吊取第3 落鋁板行為逕予判決,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4.原判決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內有利於張立志之事實略而不見,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張立志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所持之理由與推論,與卷存之上開職災報告書暨所附照片不符,其推論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1.張立志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依憑張立志之供述,陳化坤、彭衍化、范姜祺、林明泉、劉佳蓉及蘇帕等人證述,暨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而說明:第2板、第3板除規格相同外(長度亦同為1160mm,材質均為7075T6),數量均為 219片,在規格、材質及數量均相同之情形下,理論上重量應相同,雖依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第3板較第2板重13.6公斤,但以各重達5 百多公斤之重量而言,相差不到百分之3 ,體積復相當,則堆疊時陳化坤稱依重量大小編號之第2板,自仍有可能因體積、重量與第3板相當而遭彭衍化放置在最下方,僅重約十幾公斤之第3 板有可能是放在中間,而非必定在最下方,是若第2 板是放在最下方。則張立志即須將第1板、第3板均吊走放於他處後,才能將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而事發現場有一落鋁板放置在緊臨被害人拿取鋁管旁之另兩疊鋁管上,係張立志所吊起之第1 板,另有一落鋁板遭吊掛於天車上,即為當初壓在被害人身上之鋁板,為搶救被害人而以該天車吊起,該落鋁板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秤重結果,為509公斤,與第3板於上開盤點表上所登載之重量516.8公斤相差僅7.8公斤,約相當於百分之1.5而已,第2板既經張立志吊走裁切,再考量第3 板鋁板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可能在包裝覆材上之耗損致重量降低及量測時之誤差,顯見當時放置在被害人所抽取鋁管上方者,應即為第3 板鋁板無誤。而上開三落鋁板均是要報廢的資材,則除有要如本案由張立志吊走第 2板鋁板裁切後作為熱處理隔板之再使用外,以每落鋁板重達4、5百公斤,需以天車或堆高機方能搬動之情,應不會有人無端擅自移動,是既無事證顯示在張立志104年11月4日吊掛之後,尚有何人會有動機刻意將該第3 板鋁板由地面吊到旁邊鋁管之上。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載有規格之標籤,乃係黏貼在鋁板之上方平面(翻過來的話就是背面),而非側邊,在堆疊時若未將上方之鋁板吊起,實難見到下方鋁板之規格標籤,則張立志為判斷何者為依重量編號之第2 板,勢必亦需先吊起中間該層鋁板,檢視最下方層之鋁板上所黏貼標籤,方能為之。且第1 板鋁板遭吊起放置在緊鄰崩塌鋁管旁之另兩疊3 層鋁管上,亦即三落鋁板原先放置處及第1板、第3板鋁板遭吊起後所放置之堆疊鋁管處,均十分靠近,符合一般人為拿取下方物品時,會將上方物品順手放在旁邊之常態。是綜合上情觀之,本案應係張立志在吊掛時,將第1 板鋁板吊到原鋁板放置地點左側之九春5051規格鋁管上,再將中間第3 板鋁板吊到本案被害人所抽取之該疊鋁管上,檢視地上所放置之第 2板鋁板重量後,發現較第3板輕,遂直接將該第2板鋁板吊走裁切,未將第1板、第3板鋁板吊回原位置放。而第3 板鋁板重達5 百多公斤,張立志帶同康朋將其吊起暫放於旁邊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顯已因其行為增加使該疊鋁管倒塌或崩塌之風險,是其於吊走第2 板鋁板後,即應負有將該第3板鋁板吊回原處地面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將該第3板鋁板吊回原位,仍留置於該堆疊3 層之鋁管上,使該疊鋁管因多承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包裝鋁管之木框承受力量不足,在被害人抽取第2 層鋁管時因而變形崩塌,該第3 板鋁板及上層鋁管落下壓住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張立志具有過失甚明,且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2.燁鋒公司及楊國開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說明: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自應遵守同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並依憑楊國開之供述及劉佳蓉、林明泉、范姜祺之證述,暨卷附現場照片、職災報告書敘明案發鋁管外圍之木框架,僅係用以包裝、固定鋁管之用,並非如一般貨架或櫥櫃,有針對上方承重功能加以考量。雖劉佳蓉曾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壓死被害人之包裝箱(應係指最上層或中間層之鋁管),我們做測試,可以承受 1噸的重量;對於測試的時間、地點、方式均不清楚等語,是其並未舉出具體之測試條件、方法及測試過程,則其所述承重達1 噸等語,顯乏所據,自難遽以憑採。而案發現場之該疊鋁管堆疊雖尚稱整齊,但並無任何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而依警方現場丈量結果,堆疊三層鋁管之高度約155 或163 公分、被害人作業區即兩疊鋁管或其他物料間之走道僅寬約82公分,閃避空間甚窄,是若堆疊時稍有不齊,或受外力擾動而倒塌,以該等鋁管一落即可重達數百公斤,顯然會對作業之勞工造成嚴重傷亡之危險,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對此竟未設有任何防護設施,實難認已盡前揭所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且不論是第3 板鋁板或上訴人等所承認吊掛之第1 板鋁板,迄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天仍放置在一旁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該第1 板鋁板並係任意放置在兩疊鋁管之上,則燁鋒公司若有指定人員負責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應能及時發覺有此等隨意堆疊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之情況而加以排除,以免下方堆疊之鋁管倒塌或崩塌。是關於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事實上燁鋒公司並未指派人員負責管理維護,才會發生本案張立志將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隨意放置在鋁管上達12天,尚無人要求改善之情形,復未訂定具體之作業規則或安全注意事項,而任由員工依常識自行運作,燁鋒公司及擔任總經理之楊國開,在管理上顯有疏失。又燁鋒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
100 年6 月27日版本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但其規範名稱即顯示是針對「包裝作業」,而非安全規則,其內注意事項所載,亦均顯示是針對「包裝」之注意事項,目的在避免包裝錯誤,或損及外觀及浪費材料,是其注意事項2.3 所提到「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或係指避免抽拉時上層物料下壓導致下層材料受損,而非為避免材料倒塌或崩塌危及員工安全而訂立。況該份包裝作業標準書並未有曾向被害人宣導之證明,被害人是否知悉,亦非無疑。而被害人曾參加之有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其係針對管件之防護、廢料之處理、產品碰傷之避免等問題宣導改善,完全未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等有關勞工安全事項,實難認有使被害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本案並非指楊國開本人事發時需在現場防護勞工安全,而是其未能事先制訂相關物料之堆置規則(前述105 年間之包裝作業標準書、安全衛生會議紀錄即有特別規定),而得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亦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此均為楊國開事發前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期待其盡此防護義務之情形。況燁鋒公司不是很大,總共只有約150人,其於98年或是100年時即擔任總經理,顯有足夠之時間注意是否有危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情況加以防免,亦應進而制訂相關安全注意規則,使員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加強宣導,並設置相關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然楊國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發生本案職災結果,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所辯,皆非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8頁)。
3.經核以上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相符,亦屬其對於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應如何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文義闡釋,並無逸出該法之外而增加課予其等法無明文之義務。另原判決審理之範圍與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內容,均同以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係肇致於鋁管堆疊不當崩塌所生,自無超出或擴張起訴事實,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所引述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僅在指出該結論與原審所認相同,並未將之列為證據而引為判決有罪基礎,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並敘明劉佳蓉所述其測試可承受1 噸重量等語乏其所據而難以憑採,且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於原審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421 頁),原審未再就此承重部分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燁鋒公司、楊國開上訴意旨1.指摘原審未送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