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廖國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廖國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一行為同時另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毀損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蔣文龍及證人即臺灣無
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羅誠彬之證述,並不相適合,自無足採為論罪依據,且在欠缺具體積極事證,足證遭查封之鋼膜係不慎掉落,原判決卻逕憑鑑定人口述鋼膜數量缺少,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保全程序中
執行筆錄執行要領係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與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查封之動產相同,請求就此部分予以併案執行,上開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下,在場人林更祐等語,顯見實際執行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更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為累犯,然犯後深感悔悟,於拍賣程序前已將短少
之鋼膜數量補回,而疑遭移除隱匿之鋼膜市值至多僅新臺幣10萬元,價格非鉅,犯罪實際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原判決卻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上訴人於原審時答辯已盡力清償債務、無須冒訴追風險抽換版銅、遭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及同業間惡意競爭、討債押人等一切犯罪情狀為說明,逕以上訴人同時侵及個人及國家法益為由,將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撤銷並加重刑度為10月,量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松銘、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之代理人王威勝及羅誠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各節,如何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關於蔣文龍與羅誠彬所述不符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縱有因所謂機器放置或辦公室整修所需而移動鋼膜,已難認鋼膜有因此散落漏未包裝致未能計算之情,況本件查封鋼膜數量合計472 支,於鑑價時竟短少近一半之數量即213 支,此等數量差異顯非常人可忽視,蔣文龍於其後進出廠房時豈有不知其所搬運鋼膜數量短缺近半,羅誠彬又豈有可能於鑑價時無法發現在所謂查封物品旁有逾200 支之鋼膜等旨。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基於平等自無不許競合之理,
且數假扣押執行,目的相同彼此不相抵觸,自得並存,故此時聲請在後者,應與前案合併其執行程序,不再另為查封程序。本件郭松銘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本訂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應由債權人來院導往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廠址為查封,惟查封時因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下稱另案;實施查封時間為105年2月1日下午2時40分開始至本日17時30分完畢)查封之動產相同,故郭松銘代理人請求此部分予以併案執行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卷第5至7頁),故原審於事實欄記載:郭松銘隨即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 月1日至莆詰公司,會同執行人員及郭松銘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等情,縱未敘及併案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與當場真實的執行要領有不相適合之情形,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上訴人除構成本件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原判決所述與其所營事業之財產上相關之犯罪,且其中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更與本案相類似,可見其對此類犯罪不知悔改、有特別之惡性。則原判決依其所犯情節依累犯予以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判決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經核量處之刑,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或對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開想像競合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項但書之情形),因其重罪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