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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8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上 訴 人 蔡賴顯榮

林 彩 玉張 鍵 勝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74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賴顯榮、林彩玉相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蔡賴顯榮、林彩玉與張鍵勝就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竟僅憑卷內間接證據而為推認,可見均係單純之臆測,顯未達「無合理懷疑確定」之有罪判決心證,即遽行論罪,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人張鍵勝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LPG 氣槽車用罐體採購3 座等一批(案號:R00000000)」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係基於參與競標的真意;上訴人得知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與鐵鑫公司,均因中油公司不予發還押標金後,即將鐵鑫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的全部文件,委託共同被告即同為公會會員之蔡賴顯榮協助向中油公司申訴。再者,上訴人曾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蔡賴顯榮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借款與本案無涉。上開各情,業據蔡賴顯榮、林彩玉分別供述在卷。另外,中油公司亦於106 年7 月21日發還押標金,足見鐵鑫公司實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詎原判決卻捨前揭有利之證據不用,而以查扣的鐵鑫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相關文件,即推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本件標案之前,中油公司已分別辦理過2 次招標,且均流標,本件標案為第3 次招標,應不受須有3 家廠商與標之限制,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顯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違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蔡賴顯榮、林彩玉、張鍵勝等3人(下稱上訴人3 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2 月,均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貳、二、(二)內,已詳為敘載如何認定上訴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主要係依憑上訴人3 人於偵、審中坦承有參與或負責系爭標案的部分供述;於106 年8 月1 日,經警方聲准搜索票後,於乾佑公司內扣得明細分類帳列印(其上有105 年9月6 日「支- 鐵鑫張鍵勝」,金額10萬零50元之列帳資料)、鐵鑫公司購買票品證明單正本(金額:65元、日期:

同年9 月6 日)、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日期:同年月6 日)、「鐵鑫」公司有關本件系爭標案之標單(背面為「乾佑」公司之公文廢紙)、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正本(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投標廠商名稱:鐵鑫公司」、蓋有鐵鑫公司大小章【以紅色印泥蓋印】,並附有書寫:「☆參加開標時再帶」的小字條)、鐵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上蓋有鐵鑫公司大小章【以紅色印泥蓋印】)、鐵鑫公司有關本件系爭標案之廠商報價單、鐵鑫公司之同年月13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規格標標單、招標規範等文件(鐵鑫公司之上揭文件既在乾佑公司遭搜出,足見勾串、詐偽投標);復有乾佑公司第一次與第三次投標計算書、鐵鑫公司第三次計算書、鐵鑫公司與乾佑公司投標封、中油公司105 年11月7 日函附之案件調查報告、相關計算書及廠商報價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招標單等證據資料為憑。

⒉於其理由欄貳、二、(三)1至3項內,對於上訴人3 人否

認犯罪所辯:因為事後要申請發還押標金,張鍵勝才將鐵鑫公司投標之相關資料交給蔡賴顯榮;系爭10萬元是張鍵勝向蔡賴顯榮之私人借款等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⒊依中油公司105 年9 月13日招標單上載明:「全案第三次

招標,因修改規範視為第1 次招標」等字樣,可見因修改招標規範,中油公司於該次所舉辦的招標事宜,實際上應視同系爭標案的第一次招標,亦即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決標,而認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 年4 月28日申

訴審議判斷書將中油公司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撤銷,以及中油公司於106 年7 月21日發還押標金等情事,然而,工程會既未見本件有從乾佑公司查扣得鐵鑫公司標單等文件資料之情形,所為申訴審議判斷,即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3 人的憑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乾佑公司、鐵鑫公司罰金刑部分(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