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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上 訴 人 蕭詩諭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詩諭有所載妨害名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而訴外裁判,既為重大違背法令,自始不生效力,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倘有罪部分為訴外裁判,僅被告就該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審法院應將該具有判決形式之訴外裁判(有罪)部分撤銷,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不問是否為起訴之事實,不生一部上訴,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上訴審自不得併予審判,否則同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㈣卷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止於上訴人

涉嫌公然侮辱(辱罵「你是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犯行,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誹謗犯行,該部分雖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449號案件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惟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不成立犯罪,並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如果無訛,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上訴人既未構成犯罪,縱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誹謗犯行,仍與未起訴之其餘(誹謗)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該誹謗事實似非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併辦之誹謗事實併予審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行論處上訴人犯誹謗罪刑,能否謂無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即非無疑。又倘第一審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嗣僅上訴人就該有罪之訴外裁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此際,該無罪部分是否為上訴效力所及,攸關第二審審理範圍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遑析究第一審有罪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逕就該(誹謗)部分為實體判決,已有未當,復就是否屬上訴範圍尚有未明之部分公然侮辱事實(辱罵「你是小偷、不要臉」)併為審判,並改判認定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其就前揭併辦(誹謗)部分,說明與起訴(公然侮辱)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同時諭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 5頁第5至8行、第13至16行),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撤銷之第一審判決包括辱罵「你是小偷、不要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部分本院無從據以判決,且為維上訴人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部分即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