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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8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上 訴 人 葉茂益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茂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明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同意將其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惟於詮欣公司與高雄市水利局間請求工程款民事事件作證時,仍虛偽結證稱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並未談過債權讓與事宜,其亦未曾批准本案之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下分稱確認書、協議書)云云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確認書及協議書所蓋詮欣公

司之大、小章格式不同,難認確認書之真實性,質疑該文件之證明力。然原判決卻以該2 文件所蓋榮電公司大、小章形式相符一節回應,未就上訴人前開質疑為調查及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有下述理由矛盾之違法:⒈原判決先稱上訴人未在協議書為任何批示,嗣又認上訴人有批示協議書;⒉原審既認協議書成立在確認書之後,則協議書當係取代確認書之後約;而協議書已明載本件債權讓與須高雄市水利局同意為生效要件,茲該局既已表示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當不生效力。惟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明知已批示同意債權讓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⒊原審就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等人所陳出入一節,以其等作證時距簽立確認書已有相當時日,認仍可採信;惟就上訴人所為於民事事件作證時,業已離職逾2年6月,記憶未必清晰之辯詞,卻不採信,其檢驗證人及上訴人記憶之標準不一。㈢債權讓與須經高雄市水利局同意始生效力,此有呂元璋之證詞及協議書可徵,惟原審卻置上開證據於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確認書首次出現在榮電公司民國101 年11月間所發函文之附件,惟該函文承辦人范建民已於101年10月5日離職,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表示其自101年10月5日榮電公司歇業後,未曾授權他人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發文等情。準此,足徵上開函文及所附之確認書應係范建民所偽造。原審就上情未予審酌及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要旨,且無法看出證人陳述時之神態、舉止、語氣、情緒等判斷其所述真意之資訊。原審未勘驗本件民事事件庭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查明上訴人作證時是否以語帶保留之口氣表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本案並無榮電公司之內部簽呈證明上訴人曾簽核確認書,且確認書上亦無上訴人簽核之字樣;另確認書首次出現在榮電公司101 年11月間之函文,斯時上訴人已離職,自不知有該確認書;況上訴人並不認識民事庭法官所提示榮電公司101年3月28日函文之承辦人趙紫君,而該函文又非上訴人當時任職之總公司所發,上訴人始會證稱未見過該函及所附之協議書等語。總此,上訴人作證所言均係依當下之記憶陳述,絕無偽證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偽證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賈宗華、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之證詞,及卷附工程契約、確認書、協議書、榮電公司101年3月28日函、民事事件判決、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結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偽證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有前述債權讓與之約定;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且同意簽立確認書,惟猶於前揭民事事件作證時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及如何認定其上開虛偽陳述,屬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旨;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以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稱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乃陳述者就所經歷或所知之事實,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而言。查上開民事事件係詮欣公司依前揭債權讓與契約,訴請高雄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因高雄市水利局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該事件承辦法官因而傳訊上訴人就該爭點作證;惟上訴人明知曾與詮欣公司商談債權讓與事宜,並批核確認書,卻於民事事件作證時,全然否認上情。依前說明,自屬就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構成偽證犯行。至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水利局間縱有債權讓與須經後者同意之約定、高雄市水利局並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及榮電公司暨詮欣公司有以協議書取代確認書之意屬實,亦無礙上訴人已成立之本案偽證犯行。從而,原判決認定協議書成立在確認書之後,及未就協議書及呂元璋所述債權讓與須經高雄市水利局同意為生效要件一節為無益之說明,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原審以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就確認書簽訂過程部分細

節之證詞雖有歧異,然依其等關於確認書簽立緣由及經過等主要情節之陳述互核一致;參以其等作證距離簽立確認書已有相當時日,且各人職務暨參與程度不同,見聞內容未必全然相符,因認仍得採信。至上訴人雖以作證時,離職已久,故記憶不清云云為辯,惟依其於民事事件作證時,能詳述當時榮電公司財務困窘之情況,且亦批示核准讓與對高雄市水利局之債權予其他廠商,此皆屬公司營運及財務重大事項,上訴人身為榮電公司董事長,豈有對公司債權讓與事宜全然不知之理;再佐以民事庭法官在其證述前先提示確認書及協議書,並令其辨識印文,上舉均有助於喚起其記憶,倘上訴人仍有記憶不明之疑慮,當可類如其他提問表示不復記憶,要無斷然證述榮電公司規定不准債權讓與,其亦未批准同意云云,而不採其辯詞等情,核屬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之認定,且其說明、審認俱與卷存訴訟資料相符,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㈣本件確認書係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於101年3月間簽立一情,業

據賈宗華、呂元璋、范建民證述在卷,上訴意旨指稱確認書首次出現在榮電公司101 年11月所發之函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確認書既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簽立,則上開榮電公司101 年11月之函文是否係范建民偽造,自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其主文所生之根據而言。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確認書為上訴人同意,並經榮電公司用印,堪認真實之理由,縱未再贅就上訴意旨㈠之質疑為說明,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外,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有批示協議書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應知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佐證(見原判決第6 頁),並非認定上訴人在確認書及協議書上為批示,核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所為證詞之內容記載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皆未曾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證據。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㈦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