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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9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上 訴 人 李○治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治(真實姓名詳卷)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將被害人李○凱(真實姓名詳卷)及時送醫救治,固應受非難,然尚不該當於遺棄致人於死罪責。

㈡上訴人雖確曾掌摑被害人,然若謂因此發生死亡結果,已有

疑義;且被害人係於其後五至七天始於房內死亡,原判決逕認掌摑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大、小腿、腳底等,

致被害人不良於行,然卷內並無任何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仍嫌無據;且本件被害人死因並不明確,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次數、力道如何,俱未論述,即據以推論係因上訴人任令已受傷而不良於行之被害人在地板上躺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亦有違證據法則。

㈣本案證人李○來、邱○屏(真實姓名均詳卷)僅證述上訴人

曾毆打被害人,就事後被害人狀況並不清楚,另證人李○妤(真實姓名詳卷)雖證稱被害人遭毆打翌日,即不良於行,但同時亦證稱被害人仍可言語、用餐,情況尚屬正常,是被害人傷勢並未嚴重至足為獨立致死之原因,上訴人自不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

㈤被害人僅曾向上訴人表示腰部酸痛,故上訴人未將其送醫,

而自行至藥房購買酸痛貼布,實乃人情之常;況被害人使用後,亦表示腰痛已改善。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並任令其躺臥地上置之不理,致其虛弱死亡,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矛盾。

㈥上訴人經診斷,罹患先天性腦血管畸形;本件被害人死因不

明,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上開家族病例,既無積極之證據,即推論係上訴人遺棄致其死亡,顯有違經驗法則。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陳○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被害人父母,同為被害人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平日家庭經濟均賴陳○芝上班收入負擔,上訴人則在家照顧子女。民國102年9月間即農曆7 月過後某日晚上,上訴人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酒後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並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大、小腿及腳底等部位,使年僅七歲,本即欠缺獨立生活能力之被害人,因而受傷且不能行走,更無法自理生活,不具有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及陳○芝應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予以適當、必要之扶助、保護,客觀上亦可預見如不送醫,尚處於稚齡階段之被害人,可能因傷導致身體日益虛弱而死亡,然主觀上卻均無此預見,僅為避免彼等通緝犯身分,可能會因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曝光,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扶助、保護行為,僅以棉被鋪在屋內地板上,任由被害人在該地板上躺臥休息,長達約五至七天,致日漸虛弱因不詳原因而死亡之事實,已綜合上訴人、陳○芝之供述,證人李○妤、李○來、李○萍之證言,說明被害人死前七天,曾遭上訴人毆打致不能行走,且被害人遭上訴人毆傷後,始終未經送醫或為其他之救助措施,僅躺臥在鋪設於地板上之棉被休息,長達五至七天,嗣被害人因不詳原因死亡等情,不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經證人李○妤多次證述明確;而上訴人、陳○芝為被害人父母,係因恐彼等通緝犯身分被查獲,始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一節,亦經上訴人及陳○芝分別於原審坦承無訛。衡諸被害人係年僅七歲之幼童,身體正處於發育階段,各部位組織尚未臻成熟,仍甚脆弱,遇有不適,應即時就醫,由醫療專業人士施以適當處置,俾防免因身體內部不詳病變所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上訴人負責在家照料子女,並自承其明知被害人表示腰痛,應至大醫院就診,但幼童臥床

三、四天,猶腰痛未能正常站立,極易讓人發現遭家暴等情,其配偶陳○芝雖維持家庭生計、忙於工作,然既與上訴人、被害人同居一處,且被害人因傷躺臥之房間,乃陳○芝日常換洗衣物必經之處,對被害人狀況亦無從諉為不知,亦經上訴人陳述甚明,彼等竟均為免洩露通緝犯身分,僅由上訴人擅自以不明膏藥為被害人塗抹,長達數日,始終未將被害人送醫,善盡提供必要醫療、保護措施之責,均有遺棄之主觀犯意,且彼等之遺棄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猶執其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卷存事證矛盾云云,或徒以其本人患有先天性腦血管畸形為由,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死亡是否亦因罹患該病,即逕認係遭上訴人遺棄所致,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核均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