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月春自訴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張秀政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 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自訴人就此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或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月春自訴被告張秀政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自訴人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30年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例並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另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4年台上字第1944號、48年台上字第1461號、27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要旨分別為「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違,如該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可信,則原審反乎此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能謂為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及「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民國27年時)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等語;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1 、238 號解釋認原判決違背司法院上開2 號解釋即「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 第447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部分意旨等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有關之法律見解,並非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除此復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