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上 訴 人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 訴 人 張云珮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永昌、張云珮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永昌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性質上
應屬給付之訴,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先稱原審106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所為之判決非屬形成判決;後又引用不適切之本院裁判,謂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理由前後已有矛盾。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既未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強制執行回復為其所有,自仍為張云珮所有。則張云珮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不該當毀損債權罪。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2 人係推由張云珮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惟理由欄卻未敘明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經過。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張云珮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時,不能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而失卻對財產之處分權,本件告訴人許志偉雖有執行名義,但未聲請強制執行。且其與新光行銷公司間確有談論以辦理二胎清償債務之方式解決訟爭,並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全部清償所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從而,其主觀上係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⒋原判決認其及張云珮在本案民事事件之訴訟審理中,曾主張
新光行銷公司之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並認其及張云珮曾斟酌過利害關係,方趕在106年7月26日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前向中和農會辦理增貸,以清償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之款項,使新光行銷公司不再執行本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等,而認其及張云珮所主張不具法律知識之辯解不足採。然本案民事事件中,其及張云珮並未委任律師,法律專業均不充足;且其及張云珮主觀上是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而清償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之款項。原判決之論述顯屬跳躍而無依據,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張云珮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永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係錯誤解釋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性質,實則該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非屬形成判決。故在系爭房地產塗銷、回復登記前,其仍為所有權人,自得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自由處分其財產。
⒉告訴人雖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然該判決之對象僅有陳
永昌,故只有陳永昌是債務人,其非債務人。而毀損債權罪為身分犯,其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永昌縱使有拜託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因為陳永昌非所有權人,不可能成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自亦不可能成立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
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增貸之款項,用於清償陳永昌對於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以及其他債務,使陳永昌之消極財產減少,自難認對陳永昌之資力有影響。且若陳永昌所清償款項之債權人清償順位優先於告訴人,更難認定陳永昌之清償行為有何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原審對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其並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且陳永昌告知其新光行銷公司已承
諾若清償債務,就不會去撤銷系爭房地之登記。陳永昌後來確已取得清償證明,使其確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可自由處分。況其於告訴人提告前,並不知告訴人對陳永昌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於本案民事事件進行中,方知有該民事糾紛,且陳永昌並未向其明確說明本案民事事件之內容。凡此均可證其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此外,其於106年8月24日即與陳永昌離婚,二人在法律上無任何關係,若其知悉系爭房地可能為陳永昌所有,當不會干冒違反法律之風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增貸。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陳永昌為累犯)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故本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陳永昌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於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後,系爭房地並非自動回復為陳永昌所有,仍應由新光行銷公司持以辦理登記方可回復。而新光行銷公司既未持本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故張云珮仍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㈡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云珮之原因,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並方便以張云珮名義辦理貸款,解決陳永昌之債務。可見上訴人等非無法律知識之人。㈢上訴人等為本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即可知悉告訴人對陳永昌有債權,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損毀告訴人債權之意圖。㈣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且陳永昌為債務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又屬陳永昌所有,可見張云珮仍得與陳永昌成立共同正犯。㈤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而成立該條之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