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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上 訴 人 郭哲男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蘇姵禎律師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15號、105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哲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證人黃OO、李OO之警詢陳述,以及黃OO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李OO在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等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就黃OO之警詢部分,並非依黃OO於警詢陳述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判斷其有無特別可信之情狀,且未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的意旨,逕以黃OO之辯護人於該警詢時在場為由,即認該警詢陳述較為可信,已有未合;另就黃OO之偵訊部分,並非檢察官於訊問時,只要命其具結即可取得證據能力,原審未勘驗黃OO之警詢、偵查錄音或錄影內容,據以查明其陳述時有無受不當外力干擾等情形,逕認俱有證據能力,並有未當;又李OO於警詢中已自承其在案發前1 日曾施用毒品,其身心恐仍受毒品之影響,所述亦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給予上訴人與黃OO、李OO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與李OO對質,而可歸責於國家。上開審判外證述皆不能作為證據,原審猶採為斷罪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是以實體的論證,判斷在現場查扣過濾毒品器皿內殘

留上訴人指紋之鋼夾有證據能力,已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而鋼夾與製造毒品,並無關聯性,原審全憑主觀臆測而為前開認定,顯有判決未依憑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黃OO、李OO於警詢之指認,均未合於「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定應實施選擇式真人列隊指認之規定,原判決仍採為裁判基礎,其適用證據法則亦屬不當。㈣黃OO、李OO2人前後供述不一,復均因供出上訴人為毒

品來源而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有高度虛偽之可能。而扣案鋼夾上採得上訴人的指紋,係因上訴人曾在黃OO位於屏東縣○○路000○0號住處(下稱黃OO住處)客廳打麻將、泡茶所留,該鋼夾僅於單面採得指紋,不可能用以夾取物品,若是先置於客廳為訪客觸模,再放回房內,仍屬日常的行為,而黃OO製毒時戴有手套,本不會留下指紋,故不能認係上訴人製毒所用之物,且其餘諸多扣案物品均無上訴人之指紋,亦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事證,警員跟監多日又未見上訴人出現,均顯示上訴人並未涉案,惟原判決仍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復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的意旨,就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所在房間之使用情形、何人搬進房內、上訴人有無持有該房間鑰匙等情加以調查,實難認適法。

㈤原審就本案上訴人是否承租或使用屏東縣○○鎮○○里○○

段○○○○○○○○號土地及其上工寮(下稱製毒工廠)之重要事實,並未詰問李OO及地主許OO,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能力方面

1.原判決就黃OO於警詢時之陳述,業已敘明:黃OO在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不一,其於警詢所陳介紹上訴人與李OO承租製毒工廠乙節,乃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惟上訴人因另案製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故黃OO在民國103年8月4 日警詢時並不在場,本無從命其對質,且黃OO於該警詢時,其辯護人在場,上訴人復坦認與黃OO相識已久,黃OO並無指認錯誤之虞,而黃文強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客觀上即受有友誼之壓力,另依卷存資料,亦無警方違法取證情事,是依上開外在客觀環境,黃OO於警詢所為陳述,則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範圍較窄,黃OO並已改口,嗣後又已無從取得與黃OO上開警詢相同之供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並非單憑黃OO於警詢時有辯護人在場,即據為認定其當時陳述具有特信性之依據,亦無未遵循本院發回更審判決意旨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

2.原判決復就黃OO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其訊問所得皆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即於當事人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之責。黃OO於103年8月22日偵查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上訴人當時復遭通緝中,檢察官亦無從令上訴人與之對質,且上訴人到案後,於偵查中亦未要求與黃O強對質,尚不能認該偵查程序係違背法令,爰認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旨,亦與法相符。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黃OO前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於此並未盡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責,原審未予勘驗,仍不能指為違法。

3.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載敘:證人李OO因案遭通緝,且經原審傳拘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原審乃勘驗其於103年7月10日之警詢錄音,結果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參以上訴人亦供稱與李OO認識10幾年等語,當無誤指之虞,李OO並於另案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在本案警詢、偵訊所言均未受到刑求、逼迫,都是自願的等言,所證並與證人黃OO之警詢內容相符,堪認李OO於警詢中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認定本案上訴人是否參與製造毒品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李OO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等旨。卷查李OO係因另案通緝,其不能經傳喚到庭,不能認係可歸責於國家,且原審並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230頁以下),於法核無違誤,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3段參照)。此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對於待證事實,有最低限度之證明力而言,或可稱為證明價值,因為並非證據是否足以採信之證明力問題,無需達於無合理懷疑、明確證據、相當理由或優勢證據之程度,祗須於經驗上、論理上經過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與待證事實存在基本之聯繫因素,即足當之。

原判決就扣案鋼夾上所殘留的上訴人指紋,亦說明:本案警方在黃OO住處房間內,扣得鋼夾32個,其中1 個(編號F2-

3 )鋼夾上的指紋即編號丙,與上訴人檔存指紋卡右姆指指紋即編號丁,送鑑分析結果相符,參以該鋼夾與其餘扣案電子磅秤、篩網等製造毒品器具,同置於上開房中,且因其上並無黃OO之指紋,應非上訴人在客廳內偶然碰觸後,再由黃OO攜入房內,可認與本案製造毒品行為人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詞,亦即上訴人指紋既殘留於扣案鋼夾上,而扣案鋼夾復與其他製造毒品相關之工具,一同置放於共犯黃OO住處房內,致為警查獲,顯然具備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基本聯繫因素,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實與法相符。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黃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李OO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再參酌扣案前揭鋼夾上留存上訴人的指紋,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毒工具,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詳加指駁、說明:

1.上開製毒器具及毒品既係放置於房間內,若上訴人未參與製造毒品,而係黃OO與他人所為,當無任由不相干之上訴人出入該房間;且留有上訴人指紋之鋼夾,已夾在放置有篩網的塑膠盒上,而非單獨放置,黃OO既已將上開毒品及工具搬入房間,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亦未放置茶具,並無黃文強為防潮而使用鋼夾夾住茶包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確曾進入該放置毒品及器具之房間,辯護人於事後所拍攝以鋼夾封存茶葉袋防潮的照片,並不足採信。

2.黃OO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將房間出租予上訴人一節,因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又依黃OO、李OO所證,本案參與製毒者非僅1 人,且上訴人帶同黃OO向李OO租用製毒工廠以製造毒品,事後復出入黃OO藏放毒品及製毒工具之房間,並使用前開鋼夾,則縱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向黃OO「租用」房間置放上開物品,且未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該房間鑰匙,及搬運毒品等情,僅能認為上訴人未分擔此部分之行為,尚無從推翻上開黃OO、李OO指證之事實。

3.黃OO嗣於偵查中證稱:鋼夾上的指紋可能是上訴人在客廳觸動到云云,係其個人之推測,且扣案鋼夾多達32個,復係製毒工具,實不可能將該製毒工具搬至房內,即又單獨取出置放於客廳桌上,讓上訴人有機會把玩。

4.本案警方於103年7 月12日查獲前,曾在製毒工廠附近埋伏3日,當時固未發現上訴人出現於該工廠,然李OO已證述,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 日租用該製毒工廠,再依黃OO的證詞,本案已製造成品1 批,而警方又確在黃OO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本案自製毒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非僅3 個工作天,上情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本案毒品並非以自動化、規格化的機器製造,且依李OO之證述,已製造完成一批(部分),則於黃OO住處扣得之毒品,與在製毒工廠所查扣之毒品,純度不同,自屬正常,難認上開2 處所扣得的毒品並無關聯性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OO、李OO各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再佐以上揭留有上訴人指紋之鋼夾,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製毒工具等,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相互參照以為綜合之判斷,而認定犯罪事實存在,難謂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仍是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107年8月10日修正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第5 點但書已明定: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本案上訴人與黃OO、李OO2 人彼此相識,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尚無錯誤指認之虞,自不得以警方未就黃OO、李OO之指認,採取選擇式真人列隊方式為之,即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係誤解指認程序之目的,亦難認係合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惟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仍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仍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本案李OO無法傳喚到案,已如上述。此外,卷查證人許OO於警詢時,即已陳明:伊並不知李O得在伊所有土地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0頁),而土地出租人既已移轉土地之占有予承租人,自未必能知其出租土地之使用情形,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聲請傳喚許OO(見原審更一卷第92頁背面);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更一卷第220 頁),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㈤仍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外,復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加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