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上 訴 人 朱俊財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俊財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性侵前科,而監獄生活環境惡劣,不利其身心發展,由本案犯案地點在監禁處所可知,監獄處所反使其在身心壓力下失去控制力而犯罪,原判決卻以此認定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緩刑,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
三、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 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
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