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上 訴 人 林○○(代號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其事實欄所載家暴傷害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言、卷附相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情被害人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甫滿月之嬰兒,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尚未發育完全,頭骨組織脆弱,若遭外力擊打,可能造成傷害引致死亡,猶於所載時地,為讓喝奶之被害人打嗝而拍背時,因被害人哭鬧不休,一時情緒失控加重力道拍打被害人背部,復猛力掌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腦部因嚴重受襲而死亡,所為如何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坦承其在制止被害人哭鬧過程,逐漸用力拍打被害人背部,並未注意拍打力道及部位,對於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記載並不爭執,觀其持續加重拍打被害人背部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客觀上亦能預見猛力掌擊被害人頭部,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2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所稱係不慎拍擊被害人頭部,僅止於過失致死罪責等辯詞,尚非可採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所引用證人甲○○(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照顧被害人之分工原委及上訴人案發前照顧被害人之情形,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憑諸己見推測案發現場之過程,據以認定部分事實,難謂採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所證悉屬主觀陳述云云,顯有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家暴傷害致死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上訴人究否係以慣用手拍背、拍打力道之準度,暨其長期保存被害人屍體目的等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28頁背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同上卷第71頁正背面),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無傷害犯意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復稱原審未調查測謊鑑定結果、誤認證人甲○○之證言係臆測之詞,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