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李韋德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上 訴 人 林冠旻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
1.依在場之簡○恩、李政緯、郭嘉盈、莊宸睿、邱佩琪、陳凱暄、王志操、顏伯勳、林宥任等人於偵訊所證,甲○○與其等均互不認識,何來原判決所謂糾眾討債之事,其未參酌上開證述,即遽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而原判決認定甲○○犯行之憑據,係以證人陳宛琳、劉庭瑋、簡○恩、乙○○之證詞,然劉庭瑋、簡○恩、乙○○屬共同被告,渠等之陳述不得互為補強,縱經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其各自犯罪,仍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犯有罪之依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間之證詞相互補強而互為佐證,據以認定甲○○之犯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況共同被告劉庭瑋、乙○○、簡○恩3 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顯有瑕疵,故其依該3 人之證言推斷甲○○係以鋁棒等物攻擊被害人陳永育,亦過於速斷。
2.關於甲○○離開案發現場後,有否與劉庭瑋持續聯絡、兩人間如何聯絡、內容為何等情,均欠缺相關事證,原判決亦未敘明有何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與劉庭瑋以Line聯繫關切陳永育之還款情況,理由實屬欠備。
3.原判決依甲○○供稱看到陳永育遭毆打之恐怖情狀等語,即認定客觀上甲○○能預見可能危及陳永育性命造成死亡結果,惟甲○○曾於案發現場為了自保偷拍3 張照片,足證並無暴力討債之意,否則參與之人豈會愚蠢至拍下自身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係如何據甲○○上開之描述,即能有此認定之理由,亦未斟酌上開有利事證,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函覆內容認陳永育遭餵食威而鋼一事,升高陳永育生命之風險。原審認定甲○○對「陳永育遭在場之人逼吞威而鋼」之事實不能預見,亦不知悉陳永育本身腎臟功能異常,足見甲○○對於上開兩項異常事實介入均不能預見,則既已認定有上開兩項異常事實介入,卻又認卷證顯示對於陳永育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查無其他異常事實介入,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5.原審未審酌法醫蕭開平於第一審所證稱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若是有打擊後,肌肉組織間就會損傷出血,時間算很短,應該以小時來計算,數個小時內就會發生等語,足見其僅稱急性橫紋肌溶解症是在「打擊後數小時內」發生,但未明確界定導致陳永育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勢發生時點,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應對早已離開現場之甲○○科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因陳永育究係在甲○○離開「前」或「後」遭毆打之傷勢,而產生橫紋肌溶解徵狀,確屬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審並未就此詳加調查,或於判決理由說明無從調查之原因,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
6.證人羅定濬於偵查中證述甲○○曾向陳永育老闆說不要插手管這筆債務的錢等語,係甲○○之前在羅定濬家中對話;其後甲○○與陳永育離開羅定濬家,搭乘電梯時已談好分期付款方式及金額。且稽之甲○○再到羅定濬處拿取手機之監視畫面,兩人在屋外談論時憂愁擔心之表情、動作,佐以羅定濬第一審證稱:「他要拿那支手機去救陳永育,因為裡面有他家人的Line」,益徵甲○○係為營救陳永育,才趕緊前往羅定濬家中拿取手機。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對有利之證詞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遽予認定甲○○是用以逼迫陳永育聯繫其他親友,而共同傷害陳永育施以暴力討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7.原判決未說明甲○○與劉庭瑋何時產生糾眾暴力討債之明示或默示事前犯意聯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縱使認為甲○○係至討債現場,才產生事中之犯意聯絡,亦未見於判決理由說明,即遽以認定甲○○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甲○○於離開案發現場拿取陳永育手機之際,因畏懼對方事後報復而未即時報警,選擇拿取陳永育另一支手機以為救援,其既非本案共犯,自無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原判決認甲○○離開之際未報警救援容任其他共犯毆打陳永育,令甲○○負傷害致死罪責,應有未洽。縱如原判決所認甲○○為暴力討債之共同正犯,惟陳永育係被其他共犯強逼服用威而鋼致亡,亦超出甲○○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決就甲○○無法預見之死亡結果令其負傷害致死罪責,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8.原判決先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說明本案死者陳永育死亡兩大關鍵原因為:被逼迫服用威而鋼藥物及遭受外力毆打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惟於後遽然做出縱使排除逼迫陳永育吞服威而鋼藥物的行為,對陳永育死亡的結果並無影響之結論,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有未依卷證之違法。
(二)乙○○部分:
1.證人顏伯勳於108 年1 月7 日在第一審之證言與劉庭瑋於第一審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所陳相較,可知顏伯勳對於乙○○之聲音並無法辨認。原判決採認顏伯勳之證詞,認定乙○○有問何時可以拿錢出來等語,作為乙○○本件犯行之基礎事實依據,忽略顏伯勳並無辦別乙○○與劉庭瑋的聲音,其採證認事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2.甲○○自陳與乙○○不認識,且於第1 、2 次警詢筆錄,均未指認乙○○有毆打陳永育,然於其遭法院裁定羈押後之第3 次警詢筆錄,始指認編號6 之乙○○有毆打陳永育,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而無足採。甲○○對於自己涉案部分,主張只有徒手打陳永育一拳及一巴掌,此與劉庭瑋、少年簡○恩所陳均不相符,且與其傳給何羽婷之對話紀錄「剛才打到全身痠痛」亦不符。是甲○○對乙○○之不利陳述,恐為脫免自己責任所為之不實指控。原判決一方面不採信甲○○對於其自己有利之陳述,另一方面卻將其對於乙○○之不利陳述採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3.簡○恩於第2、3次警詢時固陳稱乙○○有毆打陳永育,然於偵訊及第一審均結稱乙○○並未毆打陳永育,其陳述前後不一,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不利於乙○○之陳述較為可信,原判決逕採不利於乙○○之陳述,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而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4.乙○○自始未參與毆打或傷害陳永育之犯行,原審僅依甲○○、簡○恩等不利之陳述,有偏頗認事之嫌。簡○恩雖於警詢時指認乙○○曾毆打陳永育,然原審未查明其與乙○○是否有恩怨糾葛,或受在場嫌犯之指使,且其指述前後不一,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乙○○有此犯行。而現場之犯罪工具鋁棒上並未驗出乙○○之指紋或DNA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5.本件係於107 年4 月12 日發生,而乙○○與簡○恩於107年3 月24日另共犯強盜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在案,並以簡○恩於案發時已滿17歲,從其身高、體型判斷,應無法一眼辨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簡○恩於該院之證稱:乙○○跟伊是在臉書上認識的,臉書隱藏其個人出生年月日,伊有與被告乙○○在107 年3 月初唱歌,那次是晚上、凌晨,當時沒有查驗身分證等語,乃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案與本件案發時間僅間隔約20日,且雙方年齡相仿僅差距4 歲,外表皆與滿18歲之人無異,因兩人年齡相近,故未刻意詢問簡○恩之年齡。原判決僅以簡○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之證述,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6.劉庭瑋於107年4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即遭羈押禁見,乙○○並無從向劉庭瑋傳遞恐嚇、威脅之相關訊息,自無劉庭瑋因而畏懼始證述乙○○未毆打陳永育之情,其竟為此陳述,實屬無稽。
7.乙○○與甲○○素不相識,和劉庭瑋則為朋友關係,乃係基於與劉庭瑋之朋友關係而出借場所供討債之用,劉庭瑋當日待甲○○、陳永育到場後,方告知要配合其指示行動,事後再給予酬庸及租場地之金錢,並非有替其2 人出頭而負責向陳永育討債賺取報酬,乙○○亦無故意傷害陳永育致死之意圖和預謀,更無法事前預見陳永育因橫紋肌溶解症引發身體代謝性衰竭死亡,故應祇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 月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衡平性。
8.乙○○於案發現場確有依劉庭瑋之指示,持鋁製球棒在一旁大聲喝罵、恫嚇逼迫陳永育聯絡親友籌錢還債,然並無出棒攻擊陳永育之舉動,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乙○○有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原判決以相關證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為由,未採取對乙○○有利之證詞,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9.相關證人中僅劉庭瑋於第一審時供述係上訴人脅迫陳永育吃下威而鋼,此顯與其他證人庭訊所述不同,而法醫於第一審亦證稱威而鋼並非禁忌用藥,且乙○○於陳永育借不到錢還債之際,尚主動建議以簽立本票及傷害和解書之替代方式以結束此事件,並於雙方簽立本票後即先行離去,對爾後發生之事無所知悉,如就對於陳永育所造成之最大傷害事實而言,僅係曾不忍其他被告以暴力方式繼續逼迫陳永育還債,而建議以較溫和之剃髮、唱歌作為處罰,惟應負擔之法律罪責亦應不及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重刑,原審仍判處該刑,顯高應負擔之法律刑責。
10.乙○○前因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已執行完畢,該案情節與本案並無相同之處,原判決卻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而有一罪二罰、法輕刑重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於理由三、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陳永育而致其死亡之犯行:
1.甲○○在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獲知陳永育所在後,即邀同劉庭瑋前往討債一事,已經甲○○坦承,並據羅定濬證稱甲○○一定要陳永育當日拿錢出來,當時是半夜,無法一次拿出來,就叫他到處借錢,他有打給之後要去板橋工作的老闆,對方答應要借錢,但要等到隔週二,甲○○竟然將電話接過去告知對方這筆錢你不要管不要插手等語,可證甲○○具有對陳永育強烈討債決意,並無恐遭在場之人報復,不敢報警、為了救陳永育,想到由陳永育的媽媽、妹妹設法,才趕緊前往證人羅定濬家中拿取手機之情。而其雖曾於當日7時6分暫時離開案發地點,然離開期間仍然持續以Line聯繫關切陳永育之還款情況,並騎乘機車前往向羅定濬拿得陳永育手機後,立即返回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給劉庭瑋,以利劉庭瑋要求陳永育向其母親及妹妹取款,劉庭瑋並持已請乙○○參照網路範本擬好令陳永育簽名之「傷害和解書」交給甲○○,由其填上姓名、捺指印,嗣因仍無法取得還款,持續毆打陳永育致其當日11時3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簡○恩、羅定濬證述明確,並有蘆洲民宅、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永育與甲○○簽訂之傷害和解書影本、陳永育與妹妹丙○○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法醫蕭開平到庭證述其依據醫療及生前情境證據、外傷病理證據、肉眼及人身鑑別、解剖觀察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因:全身肢體有多處鈍挫傷於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再依陳宛琳、簡○恩、劉庭瑋、乙○○及何政穎所證及參酌甲○○案發現場持手機拍攝之陳永育受傷照片,甲○○為討債而與劉庭瑋、乙○○、陳博洋及簡○恩共同圍繞在陳永育周圍,為向陳永育討債而糾眾對之施以暴力,且其為拿取陳永育另一支手機而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在7 時34分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何羽婷:我先洗澡泡澡一下,剛剛打到全身痠痛。可證甲○○於陳永育未能提出現款交付的討債過程,確實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鋁棒等器物攻擊陳永育。而甲○○雖暫時離開前往拿取陳永育另一支手機,然其並未立即報警或通知可救援之人,反而容認陳永育遭受毆打之情狀繼續,並在外出期間持續與劉庭瑋聯繫關切討債狀況,且積極拿取陳永育手機返回現場,以利繼續向陳永育催討債務。其為取得現款而基於共同傷害之決意參與,且陳述陳永育遭毆打之恐怖情狀,客觀上其已能預見可能會危及陳永育性命造成死亡結果堪以認定。
2.甲○○多次以手機拍攝陳永育受傷情狀、暫時離去案發現場,期間仍持續與劉庭瑋聯繫、積極前往拿取陳永育之另一支手機,返回現場,交給劉庭瑋,用以逼迫陳永育聯繫其他親友,充分展現其始終與劉庭瑋等人具有共同傷害陳永育,並有暴力討債之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行為分工。其既與劉庭瑋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決意而實行,自應與劉庭瑋等人對於陳永育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至甲○○未身處案發現場期間,劉庭瑋、乙○○逼迫陳永育吞服威而剛此部分行為,固難令其對此部分犯行負責;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雖可證陳永育遭受外力毆擊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被逼迫服用威而鋼藥物,係造成其死亡兩大關鍵因素。然該函亦已證實陳永育遭受猛力攻擊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代謝性衰竭而死亡,是縱排除逼迫陳永育吞服威而鋼藥物的行為,對陳永育死亡的結果亦無影響,甲○○仍應對於陳永育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3.依顏伯勳、何政穎之證述並參酌甲○○於當日6 時41分許,在案發現場拍攝之陳永育受傷照片,可認乙○○確曾以手抓陳永育頭髮。且乙○○亦供稱:甲○○及劉庭瑋到案發現場時,劉庭瑋有問我說有無辦法幫他與甲○○處理這筆債務,因為甲○○跟他說會分錢等語,則參酌顏伯勳、簡○恩、甲○○及劉庭瑋相關證言,可認乙○○為要求陳永育提出現款,而具有陳永育未能應其要求,即予毆打、凌虐之動機及行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語音留言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現場尚有多位親自見聞陳永育遭毆打之人;然當時在場之邱佩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凱暄、何政穎及李政緯,對於陳永育如何遭毆打、附表一語音留言之情景如何,竟均證稱不知道、沒看到,顯然違背常情,應是迫於與乙○○之情誼及恐自證己罪之壓力,自不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劉庭瑋與乙○○熟識,且在偵查中曾因乙○○威脅而為虛偽證述,已經劉庭瑋明確證述,是其有所畏懼因而陳述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之證言,尚自不足作為有利乙○○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
6 至15頁)。經核以上均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法尚無違誤。
4.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故於其他共犯叢毆被害人時,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既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本件上開犯罪事實,經核係綜據卷內各項證據,並非僅以各共犯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而非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違反採證原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認乙○○行為時已滿20歲成年人,經簡○恩證述其知悉簡○恩是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刑罰,及其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7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類罪名且所生損害嚴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暨審酌乙○○、陳博洋與陳永育並不相識,僅因欲向甲○○及劉庭瑋索取利益,竟即對陳永育施暴,致陳永育死亡,法治觀念薄弱及情緒控管不足,使陳永育家屬痛失至親,惡性不輕,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陳永育家屬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應予維持之旨。核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等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乙○○上訴意旨7 、9 、10及其所引述其他案件或共同被告部分,因其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該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人等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