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上 訴 人 林博昱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林超俊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博昱上訴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林世哲民國10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及其母林逄素珍所簽訂之有效契約書,乃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所有權之來源,其主觀上認定自己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發現所有權被移轉於自訴人林超俊,乃對之提告以爭取權利,上訴人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實無誣告犯意。

(二)106 年2 月23日林世哲、蘇燕玲、上訴人與自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蘇燕玲之證詞,均係「臆測」上訴人知悉本案爭執股份移轉為林世哲授意下所為,與上訴人主觀之認知不符。

三、惟查: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誣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誣告罪,宣處有期徒刑4 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原判決既已依證人蘇燕玲之證詞、勘驗上訴人所錄之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詳細論敘:106年2月23日上訴人陪同林世哲至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時,蘇燕玲、林世哲及上訴人對話中,確有談及系爭股權移轉之事,且林世哲要求蘇燕玲配合將來興訟時,要反於真實之陳述,誣指該股權移轉是自訴人交代移轉至名下,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見聞知悉,且因斯時蘇燕玲不聽從而情緒激動,上訴人復出言安撫,並向蘇燕玲告稱「不會讓你擔」、「從頭到尾都沒要你擔什麼」、「阿公說什麼妳就好」等語,而原判決上開論斷,亦與卷證相符,足見系爭股票之移轉,係林世哲指示蘇燕玲所為,並非自訴人擅自移轉登記於名下,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早已知悉實情,惟仍執意反於真實,於同年9 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自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至於林世哲與上訴人及其母林逄素珍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暨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純屬民事糾葛,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