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上 訴 人 楊鳳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鳳珠有其犯罪事實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3罪刑,及同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
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前揭罪名,依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對於「(配偶)杜偉誠於其(即上訴人)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前已死亡」、「其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係以杜偉誠之名義為之,而非以晧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欣公司)名義為之」、「票據具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私文書上所列債務人始有償還該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之責任」等事實均有認識,對行為事實之「自然意義」、「社會意義」均已知悉,具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故意,且其經營晧欣公司多年,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於違法性之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等旨,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並據以指駁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難以憑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 頁第13行至次頁第13行)。
但:依原判決記載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晧欣公司資金及支票均其負責,該公司向來使用杜偉誠名義之支票,杜偉誠過世後,其依往例處理,不知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支票非屬合法(分見第4843、345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55頁,第一審卷第59、128、129頁,原審卷第48、50頁),原判決亦認定晧欣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之開立長期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晧欣公司20餘年來,遇有資金需求,均由上訴人持杜偉誠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廖淑琴借款周轉,另廖淑琴供證:上訴人拿附表所示支票給我時,有告知杜偉誠已過世,所以我才會問票有沒有問題,經她表示沒問題,才會收下,因為我不懂法律等語(見第345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並有卷附禮簿、香奠影本所示廖淑琴於杜偉誠死亡後致贈香奠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5、137頁),倘上情均無訛,上訴人延續往昔經營公司、使用支票及借款周轉之慣例,交付所示支票予廖淑琴,且未掩飾發票人杜偉誠已死亡之事實,似與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人為達行使目的,刻意隱瞞無製作權之事實者迥異,則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是否全無可採?其就杜偉誠過世後,已無製作權之事實,是否知悉或有所誤認?抑或誤解法律之整體評價而不知違法?如有上開事實或法律之誤認,是否屬一般人可理解之錯誤而得阻卻故意?或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得阻卻罪責,或非屬無法避免但依情節得減輕其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減輕其刑,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完備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㈡偽造印文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乃「無中生
有」,倘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則屬盜用印文。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得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依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 1、3、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杜偉誠之印文,理由則說明其於該等支票上蓋用杜偉誠印文,其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就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杜偉誠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 8頁末行至次頁第8行、第14頁第 7至9行)。但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偽造杜偉誠印文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所稱「蓋用印文」,究何所指,亦有未明,已難謂適法。又稽之卷證,廖淑琴於民國104 年間起即陸續有收受上訴人交付杜偉誠名義之支票為借款擔保,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指稱上訴人「盜蓋」杜偉誠之印章(見他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始終供稱係依循往例使用杜偉誠名義之支票,如若非虛,上訴人似係蓋用杜偉誠之真正印章,所為係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原判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屬於法有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業與廖淑琴成立調解(本院卷第65、66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