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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1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李嘉被 告 魯○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魯○茲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章○騰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遺棄致死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章○騰之配偶,於其所載時、地持續與章○騰口角、拉扯,爭搶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章○騰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嗣警員簡君宇到場發現章○騰已呼吸微弱,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於案發當日9時1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騰已無呼吸、脈搏,於9 時17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惟章○騰因突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0時3 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為到院前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2至20行)。再稽諸卷內資料,被告不僅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章○騰搶鑰匙,隨後發生推擠,章○騰就自行跌倒,我有查看他的狀況,並且拉他,他都沒有反應,就嘴巴打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搶到鑰匙,章○騰就癱軟倒地,我有叫他,他都起不來,都沒有動,我就去洗菜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0頁反面、第77頁正面);證人簡君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時看到章○騰躺在廚房門前面,當時被告在廚房內切菜,我有用手探章○騰的口鼻,發現他的鼻子還有呼吸,但很微弱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5頁),倘屬無訛,章○騰於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後,被告未予送醫,卻逕至廚房洗菜,其時章○騰並未死亡,因重病猶待保護送醫,似屬無自救力之人,能否謂章○騰已非無自救力之人?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至鑑定人許倬憲、石台平於原審均證稱:章○騰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頁),縱認屬實,章○騰事後送醫,仍無法維持其生存,惟此屬被告未盡保護義務與章○騰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判斷之範疇,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章○騰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之判斷。原判決以前開鑑定人之陳述,認為章○騰於倒地時,已無救治之可能,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係誤解遺棄罪成立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論敘,自有商榷之餘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固須具有遺棄之故意,惟因本罪為危險犯,僅需具有危險之故意,亦即具有使無自救力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即足當之。原判決以章○鎂、章○雯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暨陽明醫院函附章○騰之病歷等證據,均指章○騰生前僅有糖尿病,並無心臟病史,被告自不知章○騰因心臟病發之心因性猝死,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誤以為章○騰倒地後,稍事休息即會自行起來,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而未予必要之扶助、保護,因認被告並未具有遺棄之故意,而不能論以遺棄罪。惟依卷內前開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章○騰與被告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卻未立即送醫,逕至廚房洗菜。復參酌簡君宇之前述證詞,暨證人即被告之女章○鎂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稱:其於警察到場後,跟隨警察進去時,看見章○騰仰躺在地,被告當時幫我們開完門之後,就到後面廚房洗菜,並未有查看、檢視或救助章○騰之舉動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3頁反面,第一審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章○騰猶仰躺在地,被告似仍漠視不理。倘若均屬無誤,則被告既為章○騰之配偶,雙方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自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章○騰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卻未立即求援送醫,若謂被告對章○騰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毫無所悉,而未違反保護義務,似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縱不知章○騰斯時心臟病發,然以章○騰倒地後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迄至警方事後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仍仰躺在地,被告猶置之不理之情形,能否謂被告並無使章○騰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存在,而無遺棄之故意?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