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被 告 杜淑婉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杜淑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並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依法諭知沒收簽名署押之判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原判決係認定被告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3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均冒用李啟東(按係被告亡夫前配偶之子)名義,填載買回基金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並盜蓋李啟東專用於該公司之印章於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其確經李啟東授權,乃將買回基金款項匯入李啟東原設於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惟被告冒名申辦之業務為基金買回,即係向證券公司表示結算並贖回投資於基金之資金,證券公司將結算後之金額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係基於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就李啟東而言,並非不法所有,是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可言,僅成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又認犯罪所得為「無」,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惟已坦承有本件之客觀行為,並於原審中,將冒領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819萬3千元提存於法院,堪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資為本件量刑審酌之事由。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客觀事實,乃因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無從抵賴;經綜合觀察,被告既否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犯意,即仍係否認成立任何犯行,焉能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可見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10次犯行,未考慮各次犯行成立之罪數(如編號3、4、5 部分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所得數額,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有不適用刑法第57 條之違法。
(三)本案本院發回前撤銷意旨已指明:「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見原審上訴卷一第120 頁)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仍謂:「因上開款項為李中和(按係被告亡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以其全部繼承人為受領權人之提存,亦符合債務之本旨,殊不因被告係李中和繼承人之一,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後,領取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及蓋章而影響提存之效力。」然被告提存縱使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亦須被告同意簽章,被害人始得領取提存物,豈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意,原判決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屬違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亦就關於沒收部分多所指摘,原判決實有不當。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雖執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但就本件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一節,為量刑因子之一,然此外,同時一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由於其配偶去世後,為便宜行事,復因受告訴人李啟東變更帳戶印鑑影響所致之犯罪動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但已將所詐得之款項提存於法院之犯罪後態度;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尚稱良好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逾80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述,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在受取權人有多人之情形,於領取提存物時,其彼此間應如何分配或互相協力,核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時,勢將面臨之問題相同,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
本件先前經本院發回後,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為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催告協議分割該款項未果,業已依債之本旨,以該全部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妥清償提存等情,而認毋庸再諭知沒收,並敘明此情不因領取該提存款時,尚須經同屬繼承人之一之被告同意,而受影響。經核其結論,尚無不合。雖原判決理由係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為據,惟此規定係針對依法本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例外授權法院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比例原則,審查於該案諭知沒收之妥當性,而裁量沒收與否之所謂「過苛條款」,核與本案已無沒收必要之情形,容有不同。然此於結論,亦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諭知沒收違法,自非適法。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中編號3至5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買回基金行為)僅單純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同時,雖另觸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亦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判決於附表一之「論罪科刑」欄,就各次犯行均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該附表之「犯罪所得」欄內,就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編號3至5部分,均載明無犯罪所得,尚無不合;另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三)3.⑴、⑵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之論述,謂「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3 張基金交易申請書上盜用李啟東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將該4筆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悉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在
4 張取款憑條處盜用李啟東印章並蓋用印文,而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4 張臺銀支票,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細繹其意旨,亦顯係就被告先交易申請買回各該基金,迨買回款項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後,再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等全部行為加以觀察,始認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核亦無不合。至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該編號3至5部分犯行,有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另其論罪科刑之理由,亦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致與上開附表一所諭知之罪刑、所記載之犯罪所得,及理由中事證之論述,不盡一致,而有微疵,然既無關乎主文之記載,且於科刑亦不生影響,尚非不得聲請更正,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