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宇(原名高廷宇)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1、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性交殺人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程宇(原名高廷宇,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該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並宣告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涉犯殺害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當時,長期無經濟來源,且以計劃犯案對被害人取得財物之固定模式,以維持生活開銷,足徵被告於設計誘騙A 女至案發現場時,主觀上已有覬覦A 女財物之意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論時,均稱以手掐脖子之方式,待A 女沒有反抗時,拿取其背包等語,被告於性侵A 女前,對於取得A 女財物,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拿取A 女背包等物後,始為性侵及殺害 A女,自應論以強盜罪責。原判決認被告見A 女死亡無法持有其財物後,始起意侵占,自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祇能在該規定之條件科處死刑,我國現行法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無違,且迭經司法院為合憲之解釋,法院自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又法官為刑罰裁量必須受相關法律原則拘束,不得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並未提供法院在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間選擇之具體標準,依外國立法例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對被告本件犯行加以論斷。就可責性:被告預謀犯罪、手段兇殘、隨意動念殺人;就社會保障:被告前有包含妨害性自主之多項犯罪前科、未履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指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遭起訴;就犯後態度:棄置A 女屍體、以A 女手機傳送訊息製造假象、誤導偵查方向、難認有悔悟之心。從而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二審之上訴,就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罪科處無期徒刑,並與其他所犯徒刑各罪,僅應執行無期徒刑,實難認係「與罪相符之責」,無法實現正義及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所表彰之社會正義,亦與經驗法則及比例法則有違,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3.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推論被告未來再犯案的風險性為中度至高度,所憑之「HCR-20」及「Static- 99」是否已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標準?原判決未有任何說明,逕採為量刑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調查A 女手機,且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亦未依被告聲請為精神鑑定,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於A 女死亡後,見A女死亡無法持有,始起意取走A 女所遺之手機、手錶、背包(含其內各項物品)等財物加以侵占之事實,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拿取A女財物以前,雖曾以手掐或背帶纏繞A 女脖子,施以強制力,惟其意在強制性交及殺人,不能證明主觀上有強盜財物之故意,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初始計誘A 女至案發大樓時,對
A 女經濟狀況有何知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或前案資料,僅係證明被告經濟困窘,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於邀約A 女之初或施以強制力之時,具有不法之意圖以及強盜之故意,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異持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指明被告有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主張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俱明確陳稱:卷內並無具體證據指明被告可能罹患何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不聲請針對刑法第19條部分進行精神鑑定等語;又關於與量刑相關之被告品行、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犯罪心理機轉以及與本案關連等事項,原審並已囑託國立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朱惠英助理教授進行鑑定,有朱惠英助理教授完成之司法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並未欠缺責任能力,因認被告於原審109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及辯論完畢後,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以及為最後陳述時,始主張「出於瞭解自己」之動機而聲請精神鑑定,乃無益之調查,而駁回該聲請(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洵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A 女手機內通訊軟體相關資料,業經原審詳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詳為剖析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A 女手機」,有違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未調查之違法等旨,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事由依其調查、審酌之結果,說明科刑之理由:
⒈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
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關係而適用。又「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審判實務上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⒉據此,就刑法第57條規定區別「與行為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具體審酌:
①就「與行為事實相關」裁量事由部分,載敘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誘素未謀面之A 女赴約,騙至廢棄地下室後犯案)、犯罪時所受刺激(A 女尖叫)、犯罪之手段(掐住A 女頸項使失去抗拒能力;A 女再度尖叫,以手掐及背包帶勒 A女頸項致死)、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A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致A 女死亡)等旨。
②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
原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囑託國立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朱惠英助理教授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鑑定人經參酌本案卷證、對被告與被告母親訪談所得資料,以及實施各項心理測驗所獲心理計量上的客觀資訊,完成司法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且經朱惠英助理教授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原判決具體審酌該心理衡鑑中關於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人格傾向、智識程度等相關量刑事項:⑴、被告除具有自戀型的人格特質,亦具有高病態人格(Psychopathy )特質的傾向;⑵、被告與他人互動容易溝通不良、忽視他人的意願和慾望,僅以自己想法做決定,在衝突發生後,以「我沒有那個意思」來解釋,呼應被告在人際行為量表中顯現「忽視他人權益」的行為風格;⑶、被告犯罪手法,運用「環境的控制」─在熟悉的環境犯案,以及「對象的控制」─找較單純的女生,且使用掐、勒脖子致命性相當高的攻擊行為,顯示被告想要立即達成控制被害人的意圖。在心理測驗中,被告在「衝動行為量表」中的分數不高,在「人際行為量表」中被告的「攻擊量尺」分數高於常模,被告因一時衝動而造成觸法可能性較低,比較可能是因為不在意他人的感受、對情境的解讀與他人不同所致。被告人格特質中自戀傾向與病態人格式的思維模式,對於他造成他人生命與財產損失的結果具有直接與間接影響。⑷、依相關資料及運用「HCR-20」對被告進行暴力再犯風險評估,被告無精神疾患病史,也無難以控制衝動的生理疾病,影響被告是否再犯的因素,主要為被告的價值觀、生活習性與人格特質。鑑定人評估被告未來使用暴力的風險為中度、倘若施暴所造成被害人的傷勢程度為中度,但被告出現攻擊風險的立即性較低。運用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 99」對被告進行性侵害再犯風險評估,得分為6 分,屬於高再犯風險族群。綜觀被告前犯罪樣態多元,短時間內犯下兩起施暴手法類似的案件,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未來再犯風險性為中度至高度,對其監督以及處遇需更為嚴謹,以達保護社會大眾和促進被告社會適應的目的。⑸、當被告未能真實面對自己的問題,一再以誇飾的自我形象展現自己並藉此獲取他人財物、攫取性慾與權力控制慾望的滿足,且不願意改變自己時,高度外控與監督的環境,將減少被告侵害他人的機會等旨。
⒊復說明,被告就本件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已於原
審審理程序坦白認罪,表現願意接受刑罰代價,綜合各情予以評價,認科以被告無期徒刑施以長期之機構性處遇為適當,因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而予以維持,俱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既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無違,復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而有明顯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自己之見解,任意指為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係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項中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囑託國立嘉義大學朱惠英助理教授進行心理衡鑑,且於囑託鑑定前就鑑定人選、鑑定事項,多次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始囑託本件鑑定,對於鑑定人完成之該鑑定報告,除於 109年5月8日審判程序依法定程序調查、詢問當事人意見之外,並通知鑑定人朱惠英助理教授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就鑑定人資格及鑑定相關事項進行詰問,原判決就該鑑定事項已充分賦予當事人行使詰問權,進行合法之調查,況檢察官當庭對於該鑑定再犯風險評估採用之「HCR-20」及「Static-99」 測量方法既未表示任何異議意見,亦未進行任何之詰問,原判決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核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及 109年 7月17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均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參、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所論處該罪刑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