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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上 訴 人 陳坤田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坤田非法運輸(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未被拋棄、有效用、有市價價

值者,即非屬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之1 規定,亦可知不能僅以物質之性質判斷是否為廢棄物,而必須觀察處理之行為。本院實務見解亦認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相關高等法院亦多從廢棄物與再利用物資之區別,認為應從嚴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堆置之物品,或為可利用物品,或非屬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廢棄物,或係上訴人暫時堆放,經上訴人分類整理後,即將轉運到其他合法廠商做後續處理者。均屬可再利用物資,並不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廢棄物。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2 條之l 之規定有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堆置者,非物質之再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之規定有違。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重點不在廢棄物,而是「清理」之行為。亦即,因廢棄物在法規上有定義上之困難,因此須藉由「處理」之行為予以界定。換言之,不應以行為人堆置者一時之間屬於被拋棄的、無效用的、沒有市場價值,即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必須佐以清理廢棄物之管制,從輕微管制、行政罰管制、刑罰管制而為層昇性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即係管制之規範規定;其係依各行為之違法程度,作出層昇性的管制;不僅在精確反映行為之違法程度,更有因應廢棄物清理技術發展以及市場需求,自然地減緩廢棄物來源的功能。因此在解釋適用時,也應顧及各種罰則之間的功能性以及違法程度;更應注意刑罰謙抑思想,以及行政有效管制優先適用之基本原則。觀諸歐盟,其廢棄物之管理政策,亦以避免產生廢棄物為最優先,其次為鼓勵再利用,最後才是管理最終處置,而與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管理體系相符。因此,縱有違反再利用規定,其違法程度也應該與違反最終處置之管制法規不同。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即係關於再利用之管制法規,並允許行政機關隨時依照市場需求以及處理廢棄物之科技發展,以行政法規方式靈活改變,以鼓勵廢棄物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並同時有行政罰則。依上說明,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處罰,不僅是第1 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第 4款之「貯存、清除」,均應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言。否則人民將動輒得咎,而有違刑罰謙抑思想,亦不啻國家以刑罰手段允許廢棄物清理業者壟斷市場,而無助於廢棄物之清理管制。更且,廢棄物清理機構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在於嚴密監控廢棄物最終處置;而廢棄物再利用則區分等級,做出不同的許可規定。無論管制方法為何,均不應被解為授予廢棄物清理業者壟斷廢棄物初步、中間及最終處置的業務。若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擴張解釋為授予廢棄物清理業者,有可以壟斷廢棄物初步、中間及最終處置業務之地位,不但與廢棄物清理之規範體系以及功能目的相違背,且可能扭曲市場,癱瘓以市場力量減少廢棄物來源之機能。

㈢上訴人所堆積者,均係價購所得。其中之土方可作為級配再

行利用,無用之廢棄物則交給取得證照者處理。以上可由林正治、方來興證明,原審漏未調查。而上訴人只有國中畢業, 對於法令規定並不清楚,此有利之證據法院亦未調查,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l0款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情,並援用多數實務上之判決,認為本件應屬行政罰。原判決均未有任何說明,其判決即屬不適用法則。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客體要素之一

的環境媒介應限於足以汙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原判決將可利用之物質認定屬於該條所定之客體要素,適用法律有誤。

1.第4 款部分,由於完全以行為人違反環保法令為要件,屬於絕對從屬性環境刑法。於解釋適用時,必須限於該作為義務與環境汙染有相當關連性為要件;若單憑文義將之解釋為即成犯,恐與刑法體系內的體系整合性、調和性難認相符,因此應解釋認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或「致污染環境」)時,始能對行為人課諸刑責。再從目的解釋論觀點來看,其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如果與「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沒有什麼關係,或者是動用刑罰也顯然不會「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時,從目的論解釋或保護必要性觀點,即無須以刑責加諸行為人。且環境刑法應以環境媒介作為節點,思考環境法益之內涵,進而從環境法益是人與自然生態共存的環境法益觀念,理解環境法益,而不是單純從人類本身的健康為唯一環境法益的觀念理解環境法益。不能以擴大人類本身主觀嫌惡感,理解環境法益。則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縱然因為行為違反環保法令,而使人有嫌惡感,然而與環境法益之侵害無相當關聯性,在管制手段上以行政罰處罰即已足夠,即應從遵守刑法基本原則,守護憲法第8 條所揭示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法定程序保護的基本人權法理,解釋適用本條。上訴人堆置者都是環保法令所明定可再利用之物資,其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縱未經許可,也不會對於環境法益造成侵害,自不構成該項罪名。原判決未審酌上述事由,致適用解釋有誤。

2.第3 款部分,屬於相對從屬性之環境刑法。解釋適用時,亦應以環境媒介物以及堆置行為是否足以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用途為界限。此由前述體系解釋方法或目的解釋方法,均可得出相同結論。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l 、2 款所列之環境媒介屬於廢棄物,尚且需要以致生環境汙染,或者屬於有毒事業廢棄物為限,則第3 款之行為,也應以同樣方法為法條文字之限縮解釋。上訴人所堆置者係可再利用物品,堆置目的也僅是做為廢棄物再利用之中繼站,並沒有變更土地原貌或土質,也沒有埋藏等破壞土質之行為,沒有對於土地使用編定造成任何影響,自與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3.環境問題引入刑罰,一直存在爭議,何種行為須引入刑罰,除由立法者考量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時,也須遵從憲法第 8條所揭示身體自由基本人權保障之罪刑法定等原則。至於何種侵害環境法益之行為應採用刑罰,論者分別以汙染源之性質以及行為類型加以判斷。以此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在解釋適用上,即應以上述解釋方法為之。原判決固守法條文字,未考慮環境刑法法條應有之文字特性,遽認上訴人犯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四、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清除)

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上訴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前述運輸、堆置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及上訴人雖僅國中畢業,然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對於所清除、堆置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後述),應有所認識等,原判決亦均詳述其所憑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正治或方來興;原審既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法律規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得指為違法。

㈡有關上訴人清除、堆置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所為

並非再利用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附表各編號之物,經檢驗後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卷附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考;上訴人且自承不具有法定再利用機構資格,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卷內照片更顯示上訴人於土地並無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就「瀝青刨除料」亦未依規定貯存,其堆置等行為,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再利用行為極為明確,所辯係「再利用」云云,無非假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實,顯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同法第46條第2 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可見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再利用規定者僅應行政處罰云云,已有誤會。其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清理等,均有明確之定義,其中之處理,並再分為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將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併列為處罰規定,並未排除貯存、清除,或僅對「最終處置」為處罰。上訴意旨認前述第4 款之「貯存、清除」,應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云云,亦有未合。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 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取得許可文件,其自他處載運本件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所為非屬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且合於同法第3款之堆置及第4款之清除,而論處罪刑,即不得指為違誤。

㈢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有關廢棄物再利用之其他法院之判決,主張其本件所為係再利用行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以下)。然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之清除、堆置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已如前述;所舉其他判決案例事實既有不合,對原審自無拘束力,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