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被 告 劉惠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惠民前於民國106年1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路旁,適周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處倒車時,以右後側防撞桿擦撞甲車。被告明知乙車以緩慢速度倒車,撞擊力道輕微,僅造成兩車防撞桿擦損,被告並未受傷。詎被告竟為向保險公司及周美慧索取高額理賠或賠償金,基於使周美慧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其舊傷就診紀錄、事後看診紀錄及診斷書,於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填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託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雙方調解事件不成立時,將被告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誣告周美慧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 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以其於同年1月8日遭周美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106年8月1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對周美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被告於106年1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6個月內即同年7 月8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且按鈴申告時(106 年8月1日)已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周美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涉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