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上 訴 人 李淑卿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 陳文慶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1、18
481、2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淑卿、陳文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陳文慶及事實欄三、四關於李淑卿、陳文慶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陳文慶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刑,另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分別論處李淑卿、陳文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實欄三部分)、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2罪刑。另就事實欄二李淑卿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5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刑之判決,駁回李淑卿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李淑卿、陳文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部分犯行及其他相關供述、證人劉祥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王永貴(事實欄四所示土地提供人)、陳文準(李淑卿經營「鍍盛工業社」受僱人)、楊傑安(「大邑包通清潔行」負責人)、陳進卿(「昌昱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人(以上3 人為共犯被告,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李淑卿經營「鍍盛工業社」與受僱人陳文慶如何明知經營電鍍製程產生之電鍍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且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抽取排放於地面水體;另明知前述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楊傑安經營之「大邑包通清潔行」並未領有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委由楊傑安以水肥車清理運出而共同任意棄置;又於陳進卿經營之「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承攬「鍍盛工業社」廠區之電解槽體破裂修繕及其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時,明知該土木承包商未領有前述電鍍污泥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委由陳進卿併清理載運電解槽底污泥事業廢棄物至王永貴提供之所有土地放置(非任意棄置。無證據證明王永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業針對李淑卿、陳文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經李淑卿默示同意,始由陳文慶或指示陳文準向廠外地面水體排放前述電鍍廢水,及陳文慶指明當時因修理電解槽,廢水須排出才能修理各情,如何與陳文準、劉祥兆證述見聞或稽查情形及案內其他事證相符,且「鍍盛工業社」既無電鍍廢水排放許可,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到場採集水樣檢測水質PH值、懸浮固體重金屬總鉻、銅、鎳及鋅已逾管制標準,及現場稽查排放情形等客觀事態,與卷存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
2 人係明知違法排放仍決意為之,並非過失而致電鍍廢水逸出,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尚非僅因槽體破損修繕,即論處其2 人共同犯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責,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認定主觀犯意所憑理由之違法。陳文慶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未說明何以認定有主觀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此部分事證既明,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淑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劉祥兆證稱現場容器可儲存22噸廢液等情,其經營電鍍製程並無指示向外排放廢液之必要,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取陳文慶、陳文準所稱李淑卿不在現場、未指示排放,其等係因過失逸出廢水,而自行決定以水沖淨等有利說詞,即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業依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暨附表及案內事證,說明「鍍盛工業社」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何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並就李淑卿、陳文慶供承李淑卿經營「鍍盛工業社」電鍍製程,委請「大邑包通清潔行」由楊傑安以水肥車抽取清運該電鍍污泥出廠,及陳文慶坦認參與持管抽取(電解槽內電鍍污泥)至水肥車,該水肥車上未有公司名稱,亦無合法處理證明,去向並非合法,與楊傑安所述未經許可清運該電鍍污泥至他處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如何大致相符,且「鍍盛工業社」案發前既以前述電鍍製程為唯一業務,何以足認本件楊傑安受託自該廠清運至他處之電鍍污泥同屬前述事業廢棄物,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非僅憑臆測認定事實,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案內資料,依楊傑安經營「大邑包通清潔行」但未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李淑卿為電鍍製程經營業者、陳文慶受僱從事電鍍製程多年之知識經驗,對於前述電鍍製程所生廢水污泥之正當處理流程,均知之甚詳,竟支付款項委由楊傑安任意以水肥車抽取清運電鍍污泥,且去向不明,縱或棄置亦不違其本意,原判決因認李淑卿、陳文慶與楊傑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責,尚無不合。縱原判決未贅予列敘楊傑安否認棄置或其他有利說詞,何以無可採取,亦不論李淑卿本人有無實際參與清運,或事實欄三所示電鍍廢水污泥經清運後實際棄置何處、有否經檢測,結論均無不同。李淑卿、陳文慶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淑卿泛言其未實際參與清運,亦不知楊傑安清運後棄置事實欄三所示電鍍廢水污泥廢棄物之事,不足以認定其有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判決未認定該電鍍廢水污泥經清運後遭棄置何處,卷內又無事實欄三所示廢棄物之檢驗報告,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未憑證據即認定事實,也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楊傑安有利之說詞,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陳文慶另漫言其僅為受僱人,並無共同棄置動機,且未參與清理或棄置行為,其不知楊傑安是否領有清理電鍍污泥廢棄物之執照,並無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共犯罪責,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楊傑安對其有利之說詞,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對於事實欄四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李淑卿坦認委由承攬電解槽體修繕工程之「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清理槽底電鍍污泥,及陳文慶供承參與清理、陳進卿自承前述共同犯行各情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李淑卿、陳文慶分別為電鍍製程之經營者與受僱人,自知前述事業廢棄物應依法律相關規定清理,且承攬修繕工程之土木包商並非電鍍污泥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委由陳進卿清理事實欄四所示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提供之土地放置,陳文慶復參與清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該犯行與陳進卿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之認定,詳予論述,並記明所憑。並非僅憑陳文慶曾參與載運之事實,即為論處,且無認定共犯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淑卿泛言其未參與清除行為,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該部分共犯罪責,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文慶泛言雖曾依陳進卿指示將事實欄四所示污泥載至王永貴之土地放置,但其載運前曾詢問李淑卿,且不知陳進卿是否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亦不知該廢棄物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指摘原判決僅憑前述載運事實,認定其有犯意聯絡而論處共犯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李淑卿、陳文慶上訴意旨就前述適用法律之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漫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無須取得許可,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有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5款關於「執行機關」非法委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處罰,其規範對象與同法條第
4 款之規定有別,無從執該相異規範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李淑卿上訴意旨徒以同法條規定處罰委託人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5 款之執行機關,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論處其共同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非有據。雖原判決此部分論處李淑卿與陳文慶共犯罪責,係採取先前分歧之相異見解,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具從事清理廢棄物業者身分之上訴人2人,論以共同正犯,難認至當,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李淑卿、陳文慶與陳進卿共同正犯之結論既無二致,復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並非不利於上訴人等,李淑卿、陳文慶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既認其等非廢棄物清理業者,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