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上 訴 人 陳文雄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雄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在黃守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為虛偽證述,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須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偽證罪相繩,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課以此刑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奕成、陳宏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
214 號黃守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前述括弧內所指之另案)103 年12月19日上訴人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1
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退股合約書、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1
4 號不起訴處分書(劉芳部分)等證據資料,認定綽號「珊珊」之劉芳、綽號「小潔」之馮家蘭、綽號「真真」之劉思、綽號「妞妞」之肖芳青、綽號「小紅」之陳宏菊(下稱馮家蘭等5 人),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約定由馮家蘭擔任負責人,並由黃守仁、陳瑞川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巷0 、0 、0 號1 、2 樓房屋,作為喜洋洋餐坊營業店面使用。嗣黃守仁於同年8 月5 日,偽造馮家蘭同意轉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並以之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陳瑞川後,復於同年9 月27日偕同劉芳及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將劉芳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喜洋洋餐坊股份全數轉讓予吳奕成,並簽立讓渡書(下稱乙讓渡書),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因而對黃守仁、劉芳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劉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黃守仁則經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等罪確定。上訴人明知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未曾表示退股之意,且均表示要將喜洋洋餐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馮家蘭,而劉芳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股份則由吳奕成承接,竟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另案於103 年12月19日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情證稱:黃守仁、「小潔」、「妞妞」、「珊珊」、「真真」都有表示退股之意,有辦好變更負責人為「真真」…,吳奕成可能是「小潔」(即馮家蘭)找來當喜洋洋餐坊的承接人等語(其陳述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就與上開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偽證罪。惟觀諸該另案黃守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起訴書及第二審判決,黃守仁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有關部分為:「不知情之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持經黃守仁塗銷『劉芳』簽名,並自行填載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工程發包、政府單位查核事宜等文字之由黃守仁所變造之載有馮家蘭等5 人出資金額及其等協議如何經營管理喜洋洋餐坊等事項,且經馮家蘭等5 人簽名確認之協議書,提示與劉思及陳宏菊,主張劉芳之股份已轉讓之事而行使之」等情(見另案起訴書及第二審判決書)。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黃守仁於102 年9 月27日偕同劉芳及上訴人,將劉芳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喜洋洋餐坊股份全數轉讓予吳奕成,並簽立乙讓渡書之事,並非另案黃守仁被訴之犯罪事實(見另案起訴書、第二審判決書)。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虛偽證述所影響之另案案情,應係指黃守仁於同年8 月5 日,偽造馮家蘭同意轉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並以之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陳瑞川部分,亦即上開另案第二審判決事實一之(二)所載部分,惟該另案第一審諭知黃守仁無罪之判決書並未引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之證述作為黃守仁有利之證據,而該另案第二審判處黃守仁有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刑事判決書,亦未援引上訴人上開證述作為黃守仁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該判決復未就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加以說明,則上訴人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縱屬虛偽,對另案黃守仁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究有何重要關係,暨是否足以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有詳加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謂「喜洋洋餐坊股東是否全數想要退股,將經營權轉讓他人,乃涉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事項」云云(見原判決第8 頁),但並未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究竟如何影響前述另案偵查或審判之結果,或如何有使該另案偵查及審判結果發生錯誤之危險詳加剖析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