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上 訴 人 李甫汶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民國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記載上訴人李甫汶答稱「(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我願意全部認罪,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然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予以勘驗後,查悉上訴人當時僅係陳稱「如果能判輕的話啦,就不要再這樣子,因為我」、「報告法官,我是說如果認罪,不要關的話」故上訴人顯未於原審自白犯罪。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自白,而未審究上訴人是否涉有犯罪事實,顯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誤,而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抑且,原審並未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所述已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未盡訴訟照料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未採信證人李哲宏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已有違誤。抑且,告訴人徐秀禎、被害人古玉燕所為證述均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判決逕予採納而認定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為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等相關事項之處理,同條第4 項並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上揭訊問被告之筆錄,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並由被告閱覽後,認為無異議始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因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復經受訊問人之被告核實,縱不若同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法定效力,該筆錄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無許當事人憑空任意為相異之爭議。從而,將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意旨時稱「請從輕量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復供承「我願意全部認罪,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並對該筆錄記載內容無異議後,始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3、94頁)。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詢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開庭所言,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均實在」,繼而詢問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上訴人亦答稱「實在」,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乃以上訴人在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採用的證據完全同意,請求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在最後陳述時,仍稱「我知錯,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第
129 至133 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否認其曾於原審自白犯罪並主張原審有該部分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徐秀禎、被害人古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81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3號處分書、第7997號處分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6 月2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二罪刑。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乃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