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上 訴 人 陳奎南
許證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上 訴 人 鄭棨皓
廖品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779、807、881、890、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
品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自大陸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至金門縣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部分之科刑判決,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其等3 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3 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各罪刑(鄭棨皓、許證宏均累犯),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及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奎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奎南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奎南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陳奎南、許證宏上訴意旨略以:陳奎南、許證宏於偵查及審理
始終認罪,節省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以其等在警詢之初即認罪,依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所揭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法理,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況本案所運輸者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惡性與運輸毒品成品全然不同。又主導本案運輸毒品者乃「龍哥」,陳奎南、許證宏僅係擔任接貨、轉貨,且尚未運抵臺灣本島即遭查獲,並未造成毒品對外散佈。原審未審酌上情,竟認其等之自白無由給予過高評價,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鄭棨皓、廖品睿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鄭棨皓、廖品睿本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雖非微量,但僅係毒品先驅原料,與毒品成品不可同視之犯罪情節及危害之可能範圍,亦未審酌其等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及節約司法資源,且未具體說明適用或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所為之量刑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鄭棨皓、廖品睿各有期徒刑3 年及2年6月,始符法規範云云。
惟查:
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始
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蒐集諸多事證,偵查已近完備;抑或僅略具雛形,經由被告之自白,而得以追查共犯,進而完備偵查);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應給予最高幅度之量刑減讓,量處趨近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又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對於陳奎南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陳奎南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奎南固於偵審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偵查已臻完備,自足使陳奎南難以迴避,是其自白當無予過高評價,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復說明鄭棨皓、許證宏及廖品睿上開犯行,如何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鄭棨皓、許證宏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之理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14、16至17頁),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處斷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即無違法可言。另說明上訴人等為圖己利益,無視政府禁令參與運輸毒品等行為,況其等運輸之毒品麻黃、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分別高達468公斤又312.7公克、49
8.40公克,麻黃之純度且達86%至98%,數量又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再衡以上訴人等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即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