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上 訴 人 許倚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 周智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50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許倚富、周智仁坦承有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許倚富、周智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稽之周智仁所指警偵卷證,其於知悉前揭減刑之規定後,就有否被訴本案運輸毒品愷他命部分,僅供稱係載運補給品,否認知悉運輸毒品等旨(見警卷第80至81頁,偵查卷第13、15、32、145 頁),原判決依所確認周智仁有運輸毒品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綜以周智仁供述全旨,因認其未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僅止於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未依該項規定減刑,於法無違。周智仁執此之上訴意旨,自非合法。至於上揭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經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許倚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毒品數量龐大,致生危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0年,其中關於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倘經流入市面將造成民眾身心危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旨,僅係就其運輸數量龐大毒品之犯罪,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性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所犯情節,尤無專以所生之危害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許倚富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係以不能證明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有罪之量刑審酌之判斷事項不同,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審酌片段或擷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周智仁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不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所有權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其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未扣案之新臺幣60萬元,係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許倚富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漁船加油、維修及補給之用,不失為許倚富實現犯罪過程中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其犯罪所得甚詳,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且該60萬元係由許倚富實際支配,作為本案漁船補給等之用,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許倚富上訴意旨猶執該款項與犯罪所得無關,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違法,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許倚富、周智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對許倚富改判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諭知沒收係適用法律不當,或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周智仁之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