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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3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上 訴 人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羿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勇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真正負責人徐文惠間無買賣電腦鉋花機之真意,虛偽填製系爭B統一發票(下稱B發票),配合徐文惠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售後租回融資租賃以取得款項後,從中取回徐文惠對其之債款;系爭A、B 2紙契約上蓋用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不相符合,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之融資性租賃,徐文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獲撥款新臺幣(下同)l,966,250 元入乙德公司帳戶,同年月25日徐文惠先以即期支票先支付 797,OOO元予上訴人,嗣再以支票、現金支付方式,先後償還318,800元、500,000元,而全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1,606,620元借款(見原判決第3至4 頁);且依系爭A、B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均記載相同買賣標的之機器名稱、型號(見偵他字卷第

37、42、47頁)。依該融資款項之取得與轉帳清償債務之時間序,及金額之占比,顯示徐文惠辦理融資款項與對上訴人清償債款之目的有重要關聯;且系爭任一紙契約之形式,並無不合融資申請文件之所需,上訴人堅稱與徐文惠間僅簽 A契約、B 發票各一,衡情徐文惠持該契約、發票辦理融資租賃即可,實無另偽造B契約配合B發票為融資租賃之必要。原判決依上開A、B契約內容之差異分析、A 契約所記載乙德公司資料有諸多錯誤、A 契約係上訴人自行提出、徐文惠已死亡無從查證、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另民事案件證述未曾見聞乙德公司有另買電腦鉋花機、徐文惠長期財狀況不佳當無資力採購另台電腦鉋花機等情,認定上訴人係虛偽填製B 發票,交徐文惠持以申請融資租賃取得款項後,從中取回徐文惠對其之債欠等情,核無不合。

(三)原判決已說明孫維屏於偵查中證陳;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對簽約、融資租賃事均無所悉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又孫維屏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問:101年3月許,你有無向元隆木工機械廠買一台電腦鉋花機?)答:是徐文惠向元隆木工機械廠購買的…。後來該機器購入後直接送卜椲企業社,付款是應該徐文惠付的,…」、「(問:為何又買一台電腦鉋花機?)答:我只知道只有買過一台電腦鉋花機。」、「(問:元隆木工機械廠曾於101年3月19日及101年4月1日分別與乙德實業有限公司、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各買〈實為「賣」〉一台電腦鉋花機,有何意見?)答:我所知道只有一台,就是送到卜椲企業社那一台。我不知道已經送貨的那台電腦鉋花是哪一份契約,簽約都是徐文惠出面。」(見偵他字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是孫維屏不知徐文惠有向上訴人購買已實際送至卜椲企業社置放之電腦鉋花機以外之另一台同機型機器。原審傳訊孫維屏未到庭,審判長詢問上訴人之辯護人等有何意見,其等均答:「沒有意見。認為沒有傳喚必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見原審更一卷〈二〉第9 頁、第36頁)。上訴意旨主張應調查A 契約上蓋用乙德公司印鑑章、載有徐啟昌字樣之名片、傳訊證人孫維屏,以證明A 契約為真實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4 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