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上 訴 人 吳政隆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42、3953、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政隆有其事實欄五所載趁被害人即寮國籍女子OUTHAYAVONG SENGALOUN 不備之際,而搶奪其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OUTHAYAVONG SENGALOUN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拍照時,將包包放置於其視線所及隨身近處之行李箱上,上訴人見狀佯裝講電話而靠近,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抗拒之際,上前掠奪上開物品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之所為,顯非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為之,其施以不法腕力而攫取他人財物,應屬搶奪犯行,已詳為論述所憑依據。所為論斷及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泛言:伊未對被害人施用不法腕力,將其緊密持有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成立竊盜罪云云,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上訴,應認其對乙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亦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 日提起上訴,就乙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